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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分配的“习惯做法”能否改一改?
     发布时间:2014/9/2    来源:   阅读次数:330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与销售者不在同一省份或同一城市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货物劳务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的整个购销环节中,收入来源地在增值税的产生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体现税收分配的公平与效率,国家应允许购销环节购进节点上的市一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异地市一级地方政府,能直接参与本环节增值税的地方分成,改变目前只有机构所在市一级地方政府才有权直接参与增值税地方分成的习惯做法。

    财政分配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公平与效率。如何理解公平与效率,已经有了广泛深入的探讨。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收分配的公平与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政分配的公平与效率。笔者认为,货物劳务税的分配已经有条件比现行分配更公平、更有效率。

    目前,增值税一般是以这样的方式转化为各级财政收入的: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负责征收增值税,征收的增值税按照一定的比例首先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分配(中央75%,地方25%),中央分得的部分将通过转移支付等手段进行再分配,地方分得的部分则全部属于机构所在的市一级地方政府,由机构所在的市一级地方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再分配。换句话说,现行增值税是按销售节点(机构所在地)来直接安排地方分成的,非机构所在的市一级地方政府不在销售节点,就不能直接参与增值税的地方分成,即使它与该笔增值税直接相关,是购进节点,是该笔增值税业务的收入来源地,也不能直接参与本环节增值税的地方分成。

    建议增值税在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时,同时考虑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收入来源地)的财政利益,特别是考虑异地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收入来源异地)的财政利益。具体做法是:

    第一,增值税(A)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分配时,地方所占的比例应该高于现行的25%,比如30%,甚至40%。

    第二,地方分得的部分要在机构所在地方政府和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之间进行第二次分配(新增分配环节),机构所在地方政府所占的比例应该远远低于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所占的比例,比如二八开。假设地方分成40%,则机构所在地方政府首先只可以分享增值税税款的8%A(A×40%×20%),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可以共同分享增值税税款的32%A(A×40%×80%)。由于某地方政府可能既是机构所在地,又是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所以可能均沾两者的税收利益。

    第三,机构所在地方政府和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分别对分享增值税进行第三次分配。在第三次分配前,各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市一级地方政府需要按占销货单位当期销货总金额的比重进行一次属地分配,划分权益。通过安排购销环节购销双方所在的地方政府共同参与增值税的地方分成,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特别是异地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享有了增值税的直接分配权。

    笔者认为,同时直接考虑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和销货单位所在地方政府(机构所在地)利益的税收分配体制,更能从地域和人的角度体现税收的公平与效率。表现在:

    平衡机构所在地和最终消费异地的税收权益以及上下游机构所在地的税收权益。按照增值税链条环环相扣的原理,机构所在地参与增值税分配不在上环节,就在本环节,反正总有环节可以让它参与分配,永不落空。那么与之相关的购进所在地的税收权益又如何得到保证呢?现实的情况是购进所在地的税收权益是基于它可能通过继续销售、加工、修理修配等变成机构所在地来实现,或者与现在的机构所在地同城同地来实现。由于电子商务异地销售最终消费品时,购进所在地并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它的税收权益无从实现。

    另外,上下游机构所在地的税收效益经常不均衡。一般情况下,生产销售的增值水平、税负水平通常远远高于批发零售的增值水平、税负水平,一是因为批发零售的入户门槛较低,竞争力较弱,二是因为批发零售,特别是零售,存在漏开发票,漏计销售收入等现象。因此,在增值税税率统一的情况下,上下游销售环节的税收效益可能很不一致,批发零售的税收效益会普遍不及生产销售的税收效益。

    通过把购销节点放在同一个平台来分配税收,增值税业务中紧密联系的人和地域可以共同参与同一笔税收的地方分成,机构所在地和最终消费异地的税收权益以及上下游机构所在地的税收权益可以得到有效调整和平衡。

    直接的财政分配比间接的财政分配更加公平、更有效率。异地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直接享有增值税的分配权,绕过了中央、省、市等层级的转移支付渠道,使财政分配更公开,更公正,效率更高。由于中央政府现行转移支付的部分项目和目的可以在异地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直接分配增值税税款中得到体现,因此,中央政府从增值税税款中分得的比例应该低于现行的75%。

    照顾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的税收权益甚至比照顾销货单位所在地方政府的税收权益更重要。增值税征税范围指向的货物劳务不仅存在于生产,还存在于消费,生产与消费贯穿了货物劳务的始终,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甚至比生产更重要。因为生产货物劳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消费货物劳务,特别是为了消费最终的货物劳务。我们知道一个常识,增值税是价外税,在正常情况下货物劳务的消费方承担了前面所有环节的增值税,如果我们只承认消费的重要性,只承认增值税由消费者支付、负担,而不承认消费者所在的地方政府享有增值税的直接分配权,这显然是悖论和不负责任的做法。出口货物劳务可以申请退税就表明,进口方(即异地购进方)所在政府享有增值税的优先权,它的税收权益得到出口方所在政府的普遍尊重和饶让。所以,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直接参与分配增值税不仅很有必要,而且非常重要,它分配增值税的比例应该远远高于机构所在地,比如八二开。在购货单位(个人)所在地方政府是异地,是非机构所在地的时候,这种分配方式的照顾性质尤其明显。

    适当抑制生产、加工、修理修配等生产性投资冲动,防止片面强调生产性投资。非机构所在地方政府(收入来源异地)直接参与增值税地方分成,表明不仅仅是货物劳务的生产、加工、修理修配等可以产生税收,带来财政利益,人对货物劳务的消费以及人自身的生产也一样可以产生税收,带来可支配的财政利益。只要经营好一方水土,养育好一方人,留住人、留住消费者,就可以留住与之相匹配的财政利益。

    收入来源异地与机构所在地将成为利益共同体,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批发和零售、零售和最终消费非同城同地的可能性越来越大,有时甚至相距千里,无法照面,但税收业务的一致性经常要求两地共同完成税收的相关管理,保证税收应收尽收,足额入库。权利和责任直接统一可以提升收入来源异地地方政府参与税收征管的积极性,保证税收征管始终成为一个“完整的人”和一个“完整的地域”。

    现行的税收征管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已经有条件和有能力保证货物劳务销售中的收入来源异地直接参与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可以统计和计算销货单位的销货金额、税额,也可以按照纳税人识别码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区分和计算购货单位(或消费者个人)及所在地方政府的购货总金额、税额。税收征管系统也可以按照不同的购货地及它们所占的比重,对相应的增值税税款进行及时、准确的属地划分。

    按照收入来源地的重要原则,营业税、消费税等货物劳务税中收入来源异地的财政利益同样应该得到直接尊重,甚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直接税中收入来源异地的财政利益也应该得到直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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