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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组背后有玄机——案析重组代偿债企业所得税处理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中国税务报》2014年4月21日B2版   阅读次数:1704
     
    案情简介: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1997年其主管国资部门以追加投资的形式将持有的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800万股国有股股权(每股1元)划转给A公司。A公司作如下会计分录:借:“长期股权投资”800万贷:“资本公积”800万。甲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上市。后因连续亏损,甲公司面临退市风险,2008年经股东大会批准进行清壳重组。《甲公司清壳框架协议》协议中明确,由乙公司完成对甲公司的清壳重组,重组方案如下:

    一、甲公司将全部资产、债务、或有债务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债务金额5亿元,先由乙公司出借资金偿还,由甲公司的老股东将所持股份的50%共5000万股质押给乙公司(其中A公司400万股)。

    二、甲公司完成清壳后定向增发丙企业,换取丙企业全部股东权益,交易完成后,甲公司更名为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丙公司上市后,由乙公司在二级市场出售甲公司的老股东所质押的股票(通过各老股东账户),交易金额全部归乙公司所有。各老股东余下的50%股份相应变更为丙公司的流通股份。

    2008年12月,乙公司在二级市场上减持各老股东所质押的股票(通过各老股东账户),A公司收到股票交易及银行转帐凭据,其质押的400万股交易金额共计5000万元。A公司将5000万元作为甲公司重组代价划转给乙公司,会计处理上在作“投资收益”的同时,将该项重组代价作“营业外支出”处理。乙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4000万元划入A市财政局用于安置甲公司职工等完成清壳工作,余下的1000万元乙公司作为应税收入入账,并向A公司出具了应税凭证。

     A公司全年无其他收入,也未取得股息、红利,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所质押的股票交易金额5000万元为基数分别计算扣除了2008年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

    稽查处理意见:

    一、该项股权质押业务涉税

    该项股权质押业务实质上是A公司以转让所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权为代价,为甲公司偿还债务。应分解为转让股权和代为偿债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股权转让收益的确认

    股权转让收入金额的确认。A公司将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的50%的质押给乙公司,股权转让收入的金额应依据其转让股权占全部老股东转让股权的比例与全部老股东代偿债总额(5亿元)计算的实际偿债金额确认,即按照A公司实际代甲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4000万元(400/5000*50000)确认,而不应按照该部分股权在丙公司借壳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交易金额5000万元确认。

    股权转让成本的确认。A公司主管国资部门以追加投资的形式将持有的甲公司800万股国有股(每股1元)股权划转给A公司,其实质是以非货币资产(股权)对A公司进行投资。A公司应按每股1元确认收到的股权的投资成本。故A公司转让的50%的股权投资成本应为400万元(800*1*50%)。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A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质押股权时已发生,转让协议已生效,但并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在质押股权时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收入。A公司应于该部分股权在丙公司借壳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该项股权转让收入的实现。

    综上,A公司该项股权转让收益为3600万元(4000-400),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时间为该部分股权在丙公司借壳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即2008年12月。

    三、代偿债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稽查过程中,A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称其是以股权投资业务为主业的投资型企业,以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质押抵偿甲公司的债务,是为了避免因甲公司退市造成该项股权投资损失,该项代偿债支出是其应承担的甲公司的重组代价,是与其股权投资业务相关的支出,应予税前列支。

    稽查部门认为:A公司与甲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两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A公司持有的对甲公司的股权投资若发生投资损失,可依照税法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但A公司代甲公司偿还债务的支出属于与其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有误

    首先,A公司是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以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作为基数计算扣除,但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不可比照执行。即A公司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但不得作为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数基数。

    其次,A公司2008年股权转让收入的金额应依据其转让股权占全部老股东转让股权的比例与全部老股东代偿债总额(5亿元)计算的实际偿债金额确认,即按照A公司实际代甲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4000万元(400/5000*50000)确认,而不应按照该部分股权在丙公司借壳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交易金额5000万元确认。

    综上,A公司2008年的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为4000万元,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为0。

    案件点评

    上市公司资产重组通常较为复杂,不仅涉及上市公司、股东、收购企业、债权人等多方,其重组的形式、程序以及对价的支付方式也各异。本案即是由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引发的一件涉税案。甲公司因连续亏损、资不抵债面临退市。其股东为避免股权投资损失决定出售甲公司的壳资源,完成“清壳”的资金由乙公司出借,甲公司的各股东以转让各自所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权,代甲公司承担上述债务。通过股权质押、代偿债、清壳、增发等一系列让人眼花缭乱的资本运作,甲公司成功地脱胎换骨避免退市、各股东达到了防止股权投资损失的目的、丙公司顺利地实现“借壳上市”,乙公司出借资金也取得丰厚回报。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总结出对资产重组代偿债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需要特别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是纳税主体的正确确认。现行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参与重组的各方(包括被重组企业、股东企业、收购企业、债权人等)若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则均为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各自依据税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特别是被重组企业与股东企业之间的关系必须理清,不能混为一体进行税务处理。

    二是重组业务经济实质的正确判断。资产重组涉税案中,被重组企业通常资不抵债,重组的方式则五花八门,不一而足,稽查过程中务必抽丝剥茧、厘清思路,正确判断出各项重组业务的经济实质,才能依据税法作出正确的税务处理。本案经济实质是: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乙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安置职工,完成“清壳”,作为被查企业的A公司及其他股东方,以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代甲公司向乙公司偿还债务。确认了重组业务的经济实质,税务处理迎刃而解。

    三是企业所得税法律依据的正确适用。本案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一)股权投资成本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A公司1997年以接受投资的方式取得甲公司的股权800万股,协议约定的股权价值800万元为公允价值,A公司取得的甲公司股权800万股初始投资成本为800万元,其转让的50%的股权应予扣除的股权投资成本为400万元。

    (二)股权转让收入金额的确认。

    本案中,A公司转让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涉及到的金额包括两个,一是A公司实际代甲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4000万元(400/5000*50000),二是该部分股权在丙公司借壳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交易金额5000万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A公司用股权代甲公司抵偿,股权转让在其“质押”偿债时已完成,应按其实际偿债金额4000万元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三)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A公司以股权代甲公司偿债时股权转让已完成,但股权转让收入应于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

    (四)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规定,企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A公司以股权偿还的债务是其投资的企业甲公司的债务,与其自身取得收入无关,不得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A公司是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可按上述规定执行,但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因无法律依据不可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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