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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征管法》新概念:撤销权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87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的成立一般应具备的要件: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一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二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债权,即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已经或将要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2.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具有恶意。  撤销权成立后,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采取提起诉讼的形式行使。撤销权的行使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是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其限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得再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主要有: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归于消灭,视为该行为一开始就无效,即被撤销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行为。  2.对于受益人(被撤销的行为中与债务人相对的另一方)的效力。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应撤销人的请求,受益人应向撤销人给付其所得利益。原物不存在的,应折价赔偿。已向债务人支付代价的,可向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3.对于行使撤销权人的效力。撤销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权。  4.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撤销权人取得的财产或代替原来利益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债权人应按债权数额比例平等受偿。   上述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时,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其上述行为。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了撤销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仍有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还要继续履行,并承担因欠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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