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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作免税收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72
     
    2008年福利企业符合政策的增值税退税(按残疾人人数)是否仍可作为免税的补贴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由此可见,对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不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的财政性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条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指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念。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因此,对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亦不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的不征税收入。  再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严格来讲,根据上述规定福利企业符合财税[2007]92号政策的增值税退税不能再作为免税的补贴收入,应并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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