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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建筑工程中混合销售业务的征管漏洞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26
     
    新《增值税条例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新《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新修订的两个《细则》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但对混合销售行为又进行了特殊规定:  《增值税条例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在新修订的《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以上规定,钢结构生产企业无论是总包还是分包钢结构工程,只要自产货物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劳务部分开具营业税发票。这项规定的出台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但如果钢结构生产企业是工程分包方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适当的控制,总包企业极有可能利用此规定少缴税款。  在总分包的情况下,总包企业的营业税税基是总包金额减去分包金额,而分包金额凭分包方出具营业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确定,如果分包方出具的是营业税发票,由于建筑劳务实行属地管理,所以,建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对总、分包方开具的营业税发票进行控制。但如果分包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总包方如果在不同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多项总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总包方可以利用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到各个项目所在地进行重复抵扣,因为仅从增值税发票上无法判断材料用于哪个建筑项目,特别是机构所在地与建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是同一机关时,调查核实的难度较大,不利于以票控税。      如上海市的A建筑公司2009年度在江苏总包了1个钢结构建筑项目总价2亿元,A公司与B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总价1.5亿元(钢结构材料款1.2亿元,安装劳务费0.3亿元),同年A公司在广东总包1个1.5亿万元的类似工程,分包给B公司1.2万元(材料款1亿元,安装劳务费0.2亿元)。两公司为少缴税款约定:广东的工程项目B公司只要开具安装费发票0.1亿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假施工合同。两工程结束时江苏项目总分包方均按规定开具发票、缴纳了税费,但广东项目中,南方公司将江苏项目中的1.1亿元增值税发票和B公司在广东开具的0.1亿元营业税发票作为分包金额扣除,A公司在广东申请开具1.5亿元营业税发票,按规定缴纳了3000万*3%=99万元营业税,由于广东省地税机关无法核实1.1亿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在其他地方已经进行过抵扣,所以造成开具总包发票时1.1亿元允许抵扣,造成了营业税1000万*3%=30万,增值税1.1亿*17%=1870万元的税款流失。如果两公司工程项目足够多,还可以更多次的抵扣,造成更大的税款流失。  实际上不仅钢结构工程,凡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工程都存在这种漏洞。为堵塞该征管漏洞,笔者建议,凡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自产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备注栏必须注明建设方单位名称、建设方纳税人识别号、建筑项目地址信息,否则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不予认可,通过这项控制,方可保证一票一抵扣,避免多次抵扣,保证营业税税基不受侵蚀。  还有一种情况是假票、套票,因为目前地税机关没有上金税工程,只能凭税务干部的个人业务水平识别,无法通过系统准确进行识别,造成了假票抵扣营业额的情况,这种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通过完善金税工程,全面实现以票控税。       税屋提示——本文发表于2010年09月21日,请以最新政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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