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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地税营[2005]34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条款修改]
     发布时间:2014/10/15    来源:   阅读次数:1459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条款修改]

    京地税营〔2005〕345号                    2005-08-08

    提示—依据京地税营[2014]9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款自2014-08-05起做出调整。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国土房管局):
    为正确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根据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京地税营〔2005〕279号)规定,现就各单位在工作中反映出的有关税收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住房标准
    (一)自2005年6月1日起,凡涉及个人住房税收政策普通住房标准事项均依照《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北京市享受优惠政策配套住房标准的通知》(京建住〔2005〕528号)执行。
    (二)各级土地具体范围的划分标准,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京政发〔2002〕32号)规定的“居住用途类”十级土地划分标准(附件)执行。

    (三)首次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危改回迁房、合作社集资建设住房、安居房、康居房、绿化隔离地区农民安置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均视同普通住房。
    调整为——首次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危改回迁房、合作社集资建设住房、安居房、康居房、绿化隔离地区农民安置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中的腾退私房,均视同普通住房。】
    (四)纳税人销售平房住宅,凡实际成交价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的,均视同普通住房。

    二、个人购买住房销售业务申报资料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缴纳营业税时,必须提供个人合法性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合同书。
    备注——此条款修改,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9]44号)。】
    (二)个人将购买后超过2年(含)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其销售价格减除原购进价格后的余额缴纳营业税时,必须提供个人合法性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合同书及原购房发票或合法付款票据(包括地税局监制的各种类型正式发票、财政局监制的银钱收据、下同)。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原购房发票或合法付款凭据,可以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据的该房产“购进时点”评估价值报告替代使用。
    备注——此条款修改,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298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1484号)】
    (三)个人将购买后超过2年(含)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申请免征营业税时,必须提供个人合法性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合同书。
    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上述资料后,结合建设规划部门提供的容积率资料进行审核。
    备注——此条款修改,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298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1484号)】

    三、纳税人已购住房购房时间的认定
    纳税人销售已购住房的购房时间,可按契税完税凭证、契税核定证明或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时间孰先原则确定。
    首次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危改回迁房、合作社集资建设住房、安居房、康居房、绿化隔离地区农民安置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由于合理客观原因,购房人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契税手续的,购房时间的认定可凭原购房发票或合法付款票据证明的第一笔购房款交纳时间作为购房时间。

    四、纳税地点的确定
    纳税人应到房屋座落地向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涉税手续。
    须由北京市市级房屋管理部门确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或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个人住房交易,应由纳税人(已持有确权对应房产合法销售发票的售房人除外)向东城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涉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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