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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保险企业汇算清缴相关政策梳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62
     
          金融保险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注意掌握以下税收政策。   一、税收优惠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第一条以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一条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企业所得税至2009年底。但税收优惠应实行事先备案制度,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准备金扣除   (一)保险行业准备金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准予税前扣除。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第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第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第三,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第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第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第二,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保险公司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   (二)金融行业准备金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提取呆账准备受到限制:第一,必须是涉农贷款;第二,中小企业标准,是指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第三,一般金融企业仍按1%计提;第四,正常类贷款不计提呆账准备;第五,时间限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三、预缴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对居民企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采取“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先需要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年终再由总公司进行全年的汇算清缴。   对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来讲,由于其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因此,只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上述银行的省行、市行及支行不需要每季度向当地所属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对其他股份制的跨省市的总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企业来讲,按国税发[2008]28号第二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上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四、管理服务费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但农村信用社有其特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五、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的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不适用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七、逾期贷款利息须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废止的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为“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是通过表外科目核算逾期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的,不管是发放贷款到期90天尚未收回,账内不再计提利息,计算机系统自动转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还是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逾期90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账内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而转作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一律征收企业所得税。待实际收回的应收未收利息时应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八、其他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账,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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