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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冀政[2014]6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河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9/2    来源:   阅读次数:541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河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4]61号                          2014-6-23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河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保障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优待,推进驻冀部队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国发〔2013〕4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冀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全面落实国家关于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定向安置为主、开发内部岗位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均有接收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省政府成立河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研究、汇总、部署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安置、督办、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分析研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定期向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各设区市要成立相应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措施。


      第六条省军区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省军区负责驻冀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需求的统计汇总工作,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随军条件的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汇总后,报送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安置任务,需要列省直单位安置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拟订下达安置计划;到市、县(市、区)安置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订下达安置计划。
      驻冀部队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及时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第七条随军前是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含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对等原则,由接收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调动安置,要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八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政府要结合随军家属原身份、本人需求及安置工作实际优先安置。

      第九条随军前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身份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安置到相对应的企业。

      第十条被安置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凭安置通知办理人员调动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中央在冀企业,省属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要将年度招录总人数5%职位定向择优招录聘用随军家属。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预留职位报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场招聘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当地就业政策扶持范围。通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扶持自主创业、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三条新开办的企业,招用随军家属达到60%以上的,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可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招用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规定向当地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
      对聘用随军家属较多的企业,当地政府可视情给予适当的政策性照顾。

      第十四条随军家属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凭部队师(旅)以上政治部门证明,工商、税务部门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工商部门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比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规定,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务部门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创业初期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向当地担保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
      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随军家属,申报灵活就业的,可按规定给予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随军家属,立足就近、便利的原则安排公益性岗位。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随军家属,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要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军队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视情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随军家属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岗位竞争能力,转变择业观念,自觉服从安置。随军家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安置:
      (一)在安置就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在规定时限内不报到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军队干部已转业、退休、调离及自谋职业的;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中央在冀企业,省属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以及其他应当接收随军家属的部门或单位,要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拒绝或变相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责成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接收或不能按期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政府及部门组织的各类评选表彰。

      第二十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与省军区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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