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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8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解析:这个文件我一直没看到,直到有个网友提问这方面问题时我才发现,在网上查找一下,总局网上没有,在其他网站查到的,而且都做了相关解析,我看了解释的都很好,但还是说一下吧:   1、第一条,我在想“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在“评估增值”这个环节是不是有一道企业所得税?(请各位网友帮忙分析一下)。“转增个人股本”应该是先将评估增值额记入“资本公积”后再转吧,转的环节应该是征20%的个人所得税。   2、第二条,执行中怕有难度,据我所知,有个科研所三个人研制一个药方(已经过认证,有专利,可以生产),评估6000万元,以这三个人的身份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到一个企业入股,如果这时征税,他们哪有钱交税(也许我的担心是多余的)。   3、第三条和说的是对以前怎么办,看以下文件:(第四条不需要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04月13日我省也有这方面规定:即:吉地税发〔2005〕118号(三)个人固定资产投资入股,评估增值部分征税问题个人以固定资产评估值投资入股,对于评估增值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部总反反复复下发了好多文件,终于说明白了,大家看一下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租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位,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同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产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报发红脸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自行扣缴义务。1997年12月25日  这个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很大的问题。由于资本公积这个会计科目有很多来源,有股东在投资时产生的资本溢价或股份溢价,也有企业接受捐赠或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其他资本公积。对于企业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部分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完全有道理的,因为这个钱本来就是来源于股东。而对于企业用其他资本公积项目下的金额转增股本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非常不合适的。所以国家局又下发了以下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你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信用社在转制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渝地税发[1998]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总局   1998年5月15日另外还有些相关文件,也一并看一下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出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1998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546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1998]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省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方个人共同投资与日方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协议规定,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实现的利润作必要留存后应进行分配,而该公司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未在账面进行利润分配,却将税后利润用于兴建厂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根据以上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司的税后利润已在中方投资者之间进行了分配,中方个人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得的部分,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请你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代扣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1998-09-16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川地税函[2003]第205号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对民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乐市地税发[2003]第48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评估增值的资产,通过资本公积转增个人实体资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在实施转增后由企业按规定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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