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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地税直函[2003]3号 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1520
     
        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批复漯地税直函[2003]3号          2003.7.2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你单位报送的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请示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双汇集团各关联企业在资金结算中心存款,资金结算中心统一将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结算中心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对关联企业支付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此项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关联企业收到的资金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利用调剂的资金对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企业营业税。    三、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取得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关联企业使用,资金结算中心按照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关联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委托银行贷款,收到的银行利息,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王骏点评——    在漯河的这个文件中,对并非属于金融机构而且也不属于独立法人的资金结算中心给予了“类金融机构”或者“准财务公司”的地位。如果将资金结算中心视为“类金融机构”,集团内关联企业在计算结算中心的存款当然可以依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在将资金结算中心视为“准财务公司”的情况下,结算中心出面向正规金融机构借款并转带给集团内关联企业,也就可以比照财税字[2000]7号文件给与其适用统借统还的营业税特殊待遇。这是一个好事,对资金池这样的特殊业务的发展是一个触动,但不利之处是在于随意扩大了156号文和7号文的适用范围,有夸大解释税法之嫌疑。但是,浪子认为还是应该肯定漯河地税直属局敢于探索的精神。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这份关于集团公司资金池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调研也指出,集团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是将子公司在各指定银行的存款划至集团在银行中的账户而形成的。集团结算中心依托银行系统为各子公司计算存款利息。但集团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集团与各子公司之间又是两个法律实体的关系。资金池导致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转移,而这种转移又基本上没有以实际发生的贸易或劳务为基础,即形成公司间的借贷。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及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但与一般的公司间借贷不同的是,子公司在集团公司的监管下还是可以自由支配各自在资金池内的资金的。其资金使用模式更像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所以如果将子公司在资金池中的资金确认为存款(在此不考虑国家的信贷政策),子公司取得的利息为存款利息收入,按现行的营业税规定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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