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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虚开发票涉及3方风险
     发布时间:2012/3/18    来源:   阅读次数:734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新的《发票管理办法》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检查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很多企业对从销售方取得的不合规发票很不以为然,比如如下的案例,对三方来讲都存在着很大的涉税风险。

        案  例
        一般纳税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买设备合同, B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其分公司C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是B公司让分公司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如此处理,对三方来讲均存在涉税风险。

        分  析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分公司C没有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而销售方B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行为,都将会受到处罚。

        对A公司来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如果C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开具专用发票,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但税务机关会以A公司应该知道B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来证明A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从而定性为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即使不这样定性,对A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也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正确的做法是由销售方B公司开具发票。如果A公司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其中,该文件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第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从2009年1月1日以后,小规模纳税人无论工业还是商业,税率均调整为3%,B公司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依然按小规模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但代开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可以按3%进行抵扣。因为只有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开具的发票才按17%的税率征税,取得方一般纳税人企业方可按17%抵扣进项税,因此,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是不同的,A公司要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B公司的定价是否合算来决定是否在B公司购买此设备,但不能以虚开发票三方受处罚作为代价取得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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