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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地税局解答“走出去”企业涉税政策
     发布时间:2012/5/29    来源:   阅读次数:621
     

      日前,湖南省地税局在网站上就“走出去”企业的有关涉税政策作出了解答,全文如下:

      1、许多“走出去”企业对境外投资国家的税收政策不够熟悉,缺乏相关税务咨询、交流平台。省地税局如何加强对“走出去”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指导。
    我们将加强“走出去”税收政策宣传力度,收集、整理境外投资目标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学习“走出去”企业的东道国的基本税收制度,为企业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构建支持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体系,畅通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通过实地走访企业、举办税收政策业务培训、公布“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热线、编写《“走出去”企业涉税服务手册》、在湖南省地税局门户网站开设“走出去”企业税收专题等方式,构建多元化的税法宣传平台。并针对“走出去”企业的不同特点,开展个性化的政策辅导,为企业提供更及时、准确的税收政策信息服务。此外,为使企业财务人员或办税员进一步了解现行的“走出去”相关税收政策,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我们还将组织系统内外相关力量有针对性地集中开展一些辅导培训,大力扶持企业“走出去”

     

      2、能否简化对外支付资金税务手续,如向境外支付工资的税务证明的开具流程等。
    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省地税局已经根据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简化工作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减少报送资料,并将业务权限下放到了县、市(区)局,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减轻纳税人负担。

      3、能否进一步明确境外税收抵免、“实际管理机构”判定标准等税收政策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对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对涉及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实际管理机构、税收待遇和双重居民身份协调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规定实际管理机构判定标准为: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4、境外劳务按政策免征营业税,能否在开票时免予附征个人所得税。
    1)、免征营业税的境外劳务收入并不免征个人所得税,开票时不能免予附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准予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国内税务机关在窗口开票时附征个人所得税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的征管措施。

      3)、对已经附征的个人所得税和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时可以持相关凭据抵扣。

      5、企业挂靠其他有实力企业“走出去”,以其名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能否予以抵免。
    根据境外税收抵免的有关规定,另一单位名义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能抵免企业应纳税额。

      6、不能取得完税凭证或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个人所得税能否抵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中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在申报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如果没有取得完税凭证,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不能抵免的。而境外税收抵免与我国是否与境外国家签订税收协定无关,在没有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持完税凭证抵免。

      7、能否增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种,避免流转税双重征税。
    目前国际上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只适用于所得税和财产税。两个国际税收范本也没有避免流转税双重征税的内容。

      8、对承建援外项目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国税函发[1990]884号的规定是否继续有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关于营业税的相关条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自动失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9、为鼓励企业“走出去”能否允许用境内利润弥补境外机构(项目)产生的亏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10、受到当地税务部门歧视找不到相关依据,不执行税收协定无法申诉。
    2005年7月7日,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该办法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不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一般规定,对要求进行协商的案情,须在出现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对要求执行协定协商程序的案情,可以不考虑本国国内法律相关的申诉程序。

      11 、关联方国际转移定价的合法及合理化问题
    国际转移定价(Transfer Pricing)是指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各国子公司之间,或各国子公司之间转移产品和劳务时所采用的定价方法。当今的国际贸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但由于现代跨国公司一般都实行分权管理,独立核算,母公司和各国的子公司是不同的利益中心,为了评估各自的经营状况,也必须为这种内部交易制定价格,即国际转移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分摊。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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