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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294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债务关系说的提出
    各国宪法均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此所谓依照法律,一般理解为“人民仅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义务”,亦即法律保留原则,只有在具备法定课税要件时(平等原则要求),始能贯彻之。[1]这就是所谓的“税收法律主义”。当今社会,国家与国民之间就税收所发生的关系,已超越以往那种本来的权力关系,而为法律上的关系,通常称之为“税收法律关系”。[2]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着两种学说的争论。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为代表,坚持权力关系说,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认为税收的课赋,原则上可以通过“查定行为”而进行。正如警察权的行使以“法律—行政处分—执行处分—警察罚则”的模式进行。与此同出一辙,国家课税权的行使以“税收法规—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务罚则”的模式进行。根据这种观点,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中心。以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为代表,以1919年德国《税收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提出了债务关系说。这一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1926年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上述两种学说观点的对立明确形成。


    依权力关系说,显然税法与行政法在性质上并无差异,税法只能构成特别行政法的一种,但其构成独立部门法的理论就不存在。而债务关系说导人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以过去观念,税务机关作为绝对的权利主体,纳税人只能是丧失互换性与对待给付利益的义务主体,财富从纳税人向国家单向移转,权力服从在这里似乎天经地义。然而随着税收法律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正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债务关系说的提出,乃为税法对私法概念的借用。其实,在公法的许多领域均援用了私法的概念,如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了大量的行政合同,作为政府行政的新手段和新模式。还如法国行政法院经常引用《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这就是所谓“公法的私法化”。债务关系说为迄今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带来了光明。

    事实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与私法上的金钱之债均为一种金钱给付,外观上一样,因而理解为债务关系是有道理的。除法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能构成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外,纳税义务可用税法中有关金钱债务的诸项规定予以调整。但值得指出的是,税收债务与私法上的金钱债务也有诸多区别:(1)税收债务为法定之债,私法上债务可以是约定之债;(2)税法是一种强行性法律,对税收债务不承认和解;(3)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享有私法债权人所没有的种种优越权;(4)处理争议所适用的程序法不同。笔者以为,税收法律关系,在原理上是能构成债务关系的,税法作为一门学问,以“税收债务”为中心体系化是妥当的。

    二、民事行为与税法
    税法,系以各种经济活动或经济现象作为课税对象,但是这些经济活动或经济现象无不以私法行为进行。按征税对象的性质,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四大类。课税的对象可以是私法上的行为本身,更多则是依私法上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后果—如财产、所得等。然而,所得的取得,无不依私法行为之实施,换言之,私法行为为所得取得之原因。私法行为落实于税法领域,其效果是否质变,以及私法行为是否存在缺陷,对税法的实施无疑存在影响。

    大陆法系称私法行为为法律行为,我国民法予以创新提出以“民事行为”易之。作为民事行为的下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后三者则欠缺生效要件。

    在税收的征纳过程中,自会与上述民事行为及其后果发生联系。如流转税的征收,是以商品和劳务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在流通阶段的特定环节征收的一种税。商品的流通交易行为,亦即民事行为。继承税、赠与税的征收,均离不开以继承、赠与等民事行为为基础。税收相联系的民事行为,一般为民事法律行为。倘若民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税法将如何对待?以下逐一分析。
    (一)无效民事行为
    所谓无效的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德国《税收通则法》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同法第41条规定:“在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已丧失的情况下,已经发生了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经济后果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已成立者,不妨碍对其课税。但是,当税法有明确的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3]

    对此,应视情况区别对待。若课税的对象不是民事行为本身,而是该民事行为的经济上效果——如所得,尽管该民事行为被视为无效,而当事人并无主张民事行为无效,经济上效果仍现实地呈持续状态的,课税要素可以得以满足的,则应理解为并不妨碍课税。日后,若以无效为由,发生返还原物而取消其经济上效果时,则必须予以更正。如《日本地方税法》第十七条之四规定:“缴纳上缴地方团体征收时,作为课税标准的计算基础的事实中,包括有由于无效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成果,当其经济成果因行为的无效而丧失时,在该事实中包括的应取消的行为在取消以后,及根据其他政令规定的理由,对于其地方税作更正或作以赋课决定”。[4]当课税的对象为民事行为本身,如证券交易税,如果构成课税对象的民事行为无效,那么应认为课税要素自始即不充分,应不予课税。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
    可撤销民事行为,当有撤销权人未为撤销前为有效。一行使撤销,则溯及至始无效。但是,其经济性效果则非溯至民事行为成立时,而是从撤销后方才消失。因此,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所为之课税,并无撤销之必要。但在伴随经济效果消失之际,鉴于课税之适当化立场,理应予以更正,此时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

    (三)效力未定之民事行为
    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行为。对效力未定之行为已予以课税的,应视效力补正与否分别对待。效力予以补正,则转为有效法律行为,课税自然合理。若效力未予补正,则转为无效行为,其处理自与无效行为相同。

    (四)虚伪行为
    虚伪行为,乃指无真意之行为。在我国民法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对虚伪行为如何课税,不妨参照德国旧《租税调整法》第5条第一项之规定:“伪装法律行为及其他伪装行为(如伪装住所之设定或维持),对其课税毫无效力。于伪装法律行为下隐藏其他法律行为时,该被隐藏之法律行为,则成为课税之基准。”即该被隐藏之民事行为实为要件事实。

    作者简介——杨小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出处——《法学评论》1999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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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217号解释。
    [2]参见(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3]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第79页。
    [4]参见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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