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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重组业务的59号文没有错!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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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子注】对财税[2009]59号文的学习一直是我的关注点,可是长期以来的理解一直是云山雾罩,没有理解其中的精髓。今天和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的郝龙航先生交流了一个股权收购的问题,感觉一下子受到启发,马上想起了以前中国会计视野论坛一位网友的帖子,立刻将其百度出来,看来还需要进一步研读一下,能否跳出原有习惯性思维的误区。原文出处http://bbs.esnai.com/thread-4605497-1-1.html原作者:lihnian 此君对美国联邦税收法典亦有研究 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一、对于“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是否存在疏漏,是否应该以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呢?理解该规定的关键点是股权转让时,股权增值所代表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是否应纳税。试举例如下:S1公司以增发股份作为对价,向P2公司收购其所持S2公司100%股权,假设重组前P2持有S2 100%股权,收购后P2持有S1 50%股权,S1持有S2 100%股权,S2资产账面值10万,资产全部为商品,无负债,净资产10万元,账面值等于计税基础,资产公允价值20万,则S2 100%股权计税基础10万,公允价值20万。那么S1所收购的S2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是10万元的原计税基础,还是20万元的公允价值呢?试推论如下:假设S2的10万元的全部商品,在1天之内全部出售,实现利润10万,纳税2.5万,净利润7.5万,则此时净资产为17.5万,(1)假设S2将7.5万全部向S1分红,此时有两个问题,一是S1所收到的7.5万股利是否应纳税?二是S2分红后,S1将所持S2 100%股权如果出售,出售价格会是多少?显然7.5万股利,S1不纳税,S1出售股权的价格只能是10万,因为S2此时资产全部是现金,金额10万,无负债,净资产10万。那么S1所持S2 100%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是公允价值20万,则应纳税所得为-10万元。显然S1所收购的S2 100%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其原有计税基础10万元。59号文没有错误。(2)如果S1出售股权的时点是S2将商品全部出售之后,现金分红之前。此时股权出售价格会是多少呢?会是17.5万,此时因计税基础为10万,S1会产生应纳税所得7.5万,但这7.5万所代表的是S2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的留存收益,按照现有规定,在S2清算的情况下,S1不会纳税,在S2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3)如果S1在S2将所有商品出售之前,就将所持S2 股权出售,此时出售价格会是20万,又该如何处理呢?总而言之,在上述任何情况下,S1所收购的S2 100%股权的计税基础均应该是其原有计税基础10万元,而不应该是其公允价值20万元。只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更直观一些。二、对于“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指“其控股企业”是指其子公司吗? 个人认为不是指其子公司,而是指其母公司。假设案例中,S1公司所支付的对价是其所持子公司(Y公司)100%股权,则不是59号文所规范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 “重组业务”。1、所谓特殊税务处理,其隐含的前提是“权益连续”,即重组前P2持有S2,重组后P2持有S1,S1持有S2,P2仍然实质持有S2,即P2原在S2的权益继续连续。如果P2将长期投资--S2交换为长期投资--Y,则“权益中断”,虽然未变现,但“视同变现”,仍需根据分割原理,理解为先出售S2,再购入Y,进行税务处理。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否则,假设P2将长期投资--S2交换为S1的固定资产,同样也未变现,为何就不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而交换为长期投资--Y就可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呢?2、权益连续的第二个体现是P2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长期投资--S1,以防止人为分割为两步交易。3、适用特殊税务处理所隐含的第二个前提是“资产连续”,即“五、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即不得分拆出售,其实质也是为了防止分割为多步交易,从而“变相变现”。类似的条款还有:“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4、规定S1的股权支付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是为了保证P2原所持有的权益尽可能多或尽可能整体性的“连续”;规定S1所收购的股权或资产不低于S2全部股权或全部资产的75%,是为了保证S2的股权也就是S2的资产尽可能多或尽可能整体性的“连续”。因此特殊税务处理所隐含的前提即:被收购方的资产和被收购方的股东所持股权的权益,均需尽可能整体性的“连续”,这种“真真正正”的重组,才是税法所鼓励的重组,才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而不是资产分拆或股权分割式的重组,从而影响企业实质经营或影响企业公司治理。因此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重组绝不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其概念的外延比会计或投行中的外延要小。三、在税总人士解答之前,以上只是个人理解,与大家互相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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