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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国税函[2008]16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商场租赁柜台税收管理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297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商场租赁柜台税收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函[2008]160号       2008.7.10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车购办、机关相关处室:  为加强商场租赁柜台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规范税收秩序,市局结合前期租赁柜台调研情况,在总结各单位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商场租赁柜台税收管理制度(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切实提高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商场租赁柜台税收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场租赁柜台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场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获取租金、报酬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商场租赁柜台纳税人纳入生产、经营所在地国税机关征收管理。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四条 对已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租赁柜台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要依法为其办理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纳入日常控管。  第五条 对应办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租赁柜台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67号)规定,不得为其发放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但应将其纳入综合征管软件V2.0按无证户管理,并按规定征收税款。  第六条 商场在发生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时,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生产、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商场租赁经营情况报告表》,并附送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一节 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  第七条 无论办理税务登记还是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租赁柜台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规定,实地核实分支机构是否存在接受货物,并存在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经营行为。  如存在上述经营行为的,租赁柜台纳税人要向生产、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如不存在上述经营行为的,在《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被汇总申报情况核实表》上签署同意汇总申报的意见,退还纳税人,由纳税人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汇总申报审批。  第八条 对实行统一核算增值税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别入库的纳税人和连锁经营的纳税人,其汇总纳税仍按现行规定由市局审批。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除由生产、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外,一律按适用征收率就地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 消费税比照增值税税种管理规定。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管理第  十一条 法人性质的居民企业以租赁柜台为注册经营地的,注册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其核定企业所得税税种。  租赁柜台纳税人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核定企业所得税税种。  第十二条 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法人性质的租赁柜台纳税人应根据账务设置和会计核算等情况,分别实行查账或者核定的征收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居民企业设立的非法人性质的租赁柜台纳税人,税种核定、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按照《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居民企业设立的非法人性质的租赁柜台纳税人(分支机构),总分机构均在青岛市的,建立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信息台帐进行管理。  第四章 定期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对下列自行收款的租赁柜台纳税人,由生产、经营地国税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信息采集情况,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67号)规定核定定额。  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无能力建帐的。  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除能核算进销存情况可据实征收以外的纳税人。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十六条 对商场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管理,主管国税机关要成立管理项目组,由分管局长牵头,控管商场、企业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税源管理部门与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参加,按照一体化联动机制的要求,统筹协调各税源管理部门的工作,开展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综合分析和评估,实现对商场及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综合管理。  第十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工作联系机制。明确控管商场与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对商场租赁柜台纳税人情况进行巡查,由控管商场税源管理部门牵头,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巡查一次。  控管商场的税收管理员要记录巡查情况,并将巡查结果在综合数据管理系统中“商场及租赁柜台信息”模块中进行录入维护。  第十九条 控管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员应通过综合数据管理系统中“商场及租赁柜台监控”模块,查询租赁柜台纳税人信息,进行日常监控。  对开设、变更、撤销情形的,要督促租赁柜台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二十条 控管商场的税收管理员要协助控管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员,到商场了解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检查账簿。  第二十一条 控管商场的税源管理部门、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税源管理部门与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控:  对商场代征情况进行核查;对租赁柜台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及税源经营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核查;对租赁柜台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重点对全面开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租赁柜台纳税人费用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与核实。  第二十二条 各税源管理部门要协调配合、联动互动,强化纳税评估,加大对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管理力度。控管企业租赁柜台纳税人的税源管理部门与个体税收管理部门重点对以下租赁柜台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  租赁柜台纳税人申报收入与租金明显不符的;租赁柜台纳税人领购发票数量较大而申报收入较小的;连续三个月申报收入为零的;增值税不在生产、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就地缴纳的;其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有疑点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场未按规定向生产、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租赁柜台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出租柜台的商场与租赁柜台的纳税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柜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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