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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改增”后跨期合同收入如何纳税?
     发布时间:2013/1/5    来源:   阅读次数:476
     

    最近,一家运输公司来电咨询,他们所在地区今年12月1日正式实行“营改增”试点,交通运输业正好属于“营改增”范围。该公司有许多合同签订到今年底,即12月31日,那么,这些合同所收款项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说〔2012〕71号)第三条规定,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而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如果“营改增”执行时间为12月1日,那么,12月1日后,纳税人提供应税税劳务或服务并收取款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关于“营改增”企业跨期合同在12月收到包含以前月份的款项应如何纳税的问题,应根据财说〔2012〕71号文件和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营改增”时间点之前收到的款项应缴纳营业税,之后收到的款项应缴纳增值税。如某运输公司与一家企业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9月1日~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合同约定9月10日前先付30万元,12月31日合同期满再支付余下的70万元。运输公司9月8日收到30万元运输款。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因此,运输公司9月8日收到的30万元款项应缴纳营业税。而12月31日合同结束时收到的70万元款项,应按照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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