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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取消和增加内容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55
     
    2006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以下简称《办法》),并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原《办法》同时废止。现将修改、取消和增加的主要内容归纳分析如下,以便更好的贯彻执行。  一、修改的内容。  1、强化了征纳双方对建帐工作的责任。原《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新《办法》则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也就是说新《办法》进一步体现了个体户建帐工作的强制性,明确了建帐的依据和核算要求,同时也给税务机关提出了个体建帐管理的目标和任务,有助于个体建帐工作的顺利开展。  2、重新规定了个体建帐条件,缩小了个体建帐范围。  建复式帐的个体户其注册资金由10万元提高到了20万元;从事应税劳务月的营业额由15000元以上提高到40000元以上;并且将从事货物销售的个体户区分工业和商业分别确定建立复式帐标准,即: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由原来的30000元以上确定为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由原来的30000元以上确定为80000元以上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户增加了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条件,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由5000元至15000元提高到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由10000元至30000元确定为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由原10000元至30000元确定为40000元至80000元。  3、将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月办理纳税申报的时间由月份终了后6日内改为月份终了后10日内,符合现行相关条例的规定。  4、取消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记帐需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和税务机关负责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改为个体工商户可直接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将纳税人的权利归还给了纳税人,分清了征纳双方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税款损失的,可直接依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体现出了税法的严肃性。  5、取消了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处以罚款的规定。工作中发现这些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处理。  6、取消了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法规的,按统一法规办理;没有统一法规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的规定。个体建帐户可根据需要分别按照《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取消的内容。  1、取消了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和请帮工在5人以上建复式帐和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建简易帐的条件,从从业人数指标讲扩大了个体建帐的范围。  2、取消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规定,消除了个体户推脱建帐的依赖性,必将加大个体建帐的执行力度。  3、取消了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的规定和超过保存期的帐目、凭证、报表在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规定,将法律规定属于纳税人的权利完全交给了纳税人。  三、增加的内容。  1、明确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使定额的确定方法在具体执行中有法可依,解决了实际工作中征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便于《办法》的落实。  2、规定了达不到规定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使用税控装置。为税务机关加强个体税收管理提供了新的手段。  3、规定了个体建帐备案制度和个体建帐时间及记帐要求。规定: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办法》规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体现了《征管法》的相关要求。  4、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体现了《行政许可法》“一事不可二罚”的原则。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第十九条:“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规定。这是一个现实问题,本条规定取消后,意味着假企业可以按个体管理,达到建帐标准的按规定建帐,达不到建帐标准的依《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定额管理,新成立的公司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其规范会计核算,但原有的真企业也要往假企业上靠,不便于对原有企业的管理,应当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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