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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或处置旧资产的税收争议稽查案例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1381
     
      案例概览
      Z公司为集团在苏州设立的工厂,主要生产汽车零部件。2013年5月,集团由于经营需要,在苏州设立新的汽车零部件工厂J公司,并由Z公司向J公司转让三部生产设备:——用于产品生产的机器设备为2007年购置,原值2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了100万元,转让收入为100万元,J按4%征收率计交增值税;——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机器设备为2010年购置,原值5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了100万元,转让收入为400万元。购入时J未抵扣进项税额,现按17%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用于出租的机器设备为2013年元月购置,原值5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12万元,转让收入488万元。由于购入时系二手设备,未取得专用发票,J按4%征收率计交增值税。

      现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是:所有设备转让未作评估,价格不公允;第二笔业务按4%征收率计交增值税;第三笔业务应按17%计算销项税额。

      如何看待税务机关的要求?

      根据国税函[2009]90号,设备转让简易征收不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普通发票是增值税链条断裂,不存在交和抵的机制,税务局就会对价格产生争议。在增值税条例中指出,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企业可以寻找相同设备在市面上的价格波动变化,如果设备价格是变高的,企业按照账面净值出售可能是价格偏低;如果市面上的价格是降低的,那么按照账面净值出售不一定是偏低的。同时,从Z公司的设备年限都是大于等于10年,折旧年限偏长,账面的净值应该是偏高的,也支持了企业没有“价格明显偏低”。

      根据财税[2008]170号,如果企业在2008年后买入的资产属于税法不允许抵扣,并且企业也没有抵扣的,如当时的小汽车、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中央空调、福利食堂的灶具等,在企业转卖时按照4%简易征收。注:由于案例中的纳税年度是2013年,因此仍适用旧的征收率。近期兼并征收率后应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而第二笔业务的机器用于生产出口产品,不属于不允许抵扣的资产,应该按照17%计提增值税。

      第三笔业务中的设备,并不属于进入流通领域的旧货,而是企业自己使用且计提折旧过的。该设备在买入时并没有规定不得抵扣,是企业自己没有取得专用发票没有抵扣。在再次出售时,企业应该按照17%计算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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