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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税热点政策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64
     
    个人所得税  1、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亏损,可否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2、商场内举办购物抽奖活动日,而个人在该抽奖活动日所获得的奖品,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点规定,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因此,个人在商场参加抽奖活动取得的奖品,应由举办抽奖活动的企业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企业供销人员因开展供销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实行承包办法的,个人所得税是如何缴纳的?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供销人员取得供销承包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239号)文件规定,企业对本单位供销人员因开展供销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实行承包办法,即企业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中包含为开展供销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个人不再在单位报销费用的,可在承包收入的50%内确定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常州市扣除比例为50%)。  企业供销人员当期从单位取得的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与上述扣除费用后的承包收入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个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对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契税  1、企业吸收合并另一家企业,取得的房产、土地,是否要缴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我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也需合并缴纳契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文件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3、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购房者在办理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还已纳的契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的规定,按照现行契部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如果交易完成,则不予办理契税退税。  4、个人购买120平方米的住宅房,契税税率多少?  答:根据《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房地产交易契税政策的通知》(常地税规发[2010]12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购买非普通住房、非住宅及其他权属转移行为按3%税率征收契税。  5、房屋附属设施的契税应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等)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果是单独计价,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果是与房屋统一计价,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营业税  1、请问预收的劳务款是在收到款项时缴纳营业税还是在以后实际提供劳务时再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2、请问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发生扣除项目,如取得凭证不符合规定能否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车船税  1、企业有一台小轿车,今年初已缴纳了2010年度的车船税,6月将小轿车转让,多缴的车船税可以退还吗?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第二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房产税  1、某公司在厂房旁边加建处理油池。对该部分是否要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第一条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因此,在厂房外加建处理油池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不需缴纳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1、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是否有变化?  答:根据《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常地税规[2010]2号)文件规定,自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预)售各类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以下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住宅按2%的预征率预征;  二、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其他商品房等,按3%的预征率预征;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开发建造普通住宅又开发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预)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分别按2%和3%的预征率实行预征,若不能够分别核算,一律按3%的预征率预征。  2、企业转让购入的房产,有购入时的发票,转让时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是如何计算可扣除项目的加计部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3、房地产企业预售时已按预售收入预征了土地增值税,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要补缴一部分税款,是否要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基金费  1、2010年市区残疾人保障金征收标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62号)和《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6]175号)相关规定,今年市区保障金征收标准仍按去年标准执行(350元/人),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按2009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执行期限截止2010年12月31日)。  企业所得税  1、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53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2、企业研究开发一种新产品产生的研发费用,是否有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是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应在被投资方税后分配,不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我公司在2008年发生一笔资产损失,由于财务疏忽未在当年确认损失并在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在今年确认损失并在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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