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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厦门Y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案例
     发布时间:2011/11/23    来源:   阅读次数:2052
     

    一、 提要
    2010年9月市局大企业与国际税收管理处布置股权转让专项检查,检查名单中我局管辖的厦门Y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居民企业股东于2008年发生了股权转让,涉及金额巨大,却未申报纳税。对此我局领导予以高度重视,马上派人进行调查。经过长达数月坚持不懈地调查取证、分析约谈,该公司终于承认其境外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收益未履行纳税义务,于2011年1月18日向我局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958.38万元。

    二 、基本案情
    厦门Y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YC公司”)是我局管辖的外商独资企业, 注册资本186万美元,于1995年年底开始经营,主要从事汽车,电子,纺织及其相关产业的投资咨询服务和国际先进技术,产品,设备引进的咨询服务业务。


    2007年12月厦门YC公司的投资方英属维尔京A公司将厦门YC的股权100%转让给香港B公司,转让价格186万美元。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1月25日得到厦门外商投资局的书面批准,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2008年3月7日办理了税务登记变更。

    三、调查过程
    1、千方百计联系企业
    调查人员接到工作任务后,马上着手联系企业。但是厦门YC公司留下的电话均不通,无人接听。调查人员于是到企业注册地实地查找,发现该公司已不在,在该注册地址办公的已是另一家公司。调查人员没有就此放弃,而是想方设法从在此办公的公司那里,打听到厦门YC公司财务人员的联系电话,几经周折终于取得了联系。原来该公司现在人员和办公均在北京,而厦门已无人留守。

    2、耐心宣传取得证据
    联系上厦门YC公司后,调查人员积极与财务人员和高管进行沟通,并且相继约谈了公司财务经理、财务顾问、法务部负责人、法律顾问,系统、完整地向他们解释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收政策、文件精神。在基本摸清了股权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该公司进一步举证,提供交易的相关资料。在调查人员的耐心宣传、积极引导下,该公司陆续提供了:2007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两次《董事会决议》;2008年厦门外商投资局关于同意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1996年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2007年度财务报表、2008年股权转让后的《验资报告》等资料。

    3、谈判商讨解决争端
    争端一:需不需要纳税?
    虽然厦门YC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但是对该股权交易是否应该纳税提出了异议。该公司认为,其新、老股东是在2007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应适用老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总局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因为香港B公司是英属维尔京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厦门YC公司的股权由英属维尔京A公司转给香港B公司,可以按股权成本价转让,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收购应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虽然英属维尔京A公司和香港B公司在2007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合同批准时间和工商变更完成时间,都是在2008年,因此该股权交易应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纳税。经反复说明,企业终于接受了交易应该纳税的观点。

    争端二:原价转让是否合理?
    虽然厦门YC公司接受了该股权交易应该纳税的观点,但是他们认为,香港B公司是英属维尔京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次股权交易是按成本价转让的,对整个集团来说,只不过是把同一笔钱从左口袋放进了右口袋,没有产生任何增值,也没有新的现金流入,即使应该纳税,由于收益为零,所以也无税可交。

    税务机关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股权由英属维尔京A公司转让给香港B公司,法定持股人发生了改变,该交易也获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许可,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纳税。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发生股权收购应准备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香港B公司按成本价向英属维尔京A公司收购股权,显然不符合公允价值的原则。根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在明确的政策面前,企业也同意调整转让价格。

    争端三:转让价格如何确定?
    厦门YC公司提出,在股权转让之前,他们于2007年2月1日委托中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过资产评估,出具了资产评 报告,其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274.95万元,可否以此为基础确认股权转让价格。

    税务机关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股权交割时间是在2007年年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扣缴税款;根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英属维尔京A公司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扣缴税款的责任,香港B公司就应到我局自行申报纳税,并应以2007年年底企业的净资产为基础,确认转让价格。

    在市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的正确指导下,几经沟通、商谈,企业终于接受了税务机关的意见,双方在税款计算上达成一致。

    四、案件启示
    1、加强业务学习,准确把握政策。
    非居民税收管理业务政策性、专业性较强,业务也相对复杂,面对的纳税人专业素质高,有时还有强大的专家团队在背后支持。因此,税务人员一定要加强业务学习,不仅要学习税收政策,还要学习财会知识。只有深刻地理解政策,准确地运用政策,才能以理服人,保证税企谈判更加顺利。

    2、税款征收要以境内居民企业为抓手
    以本案为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是境外企业,我们看不见也摸不着。因此,我们紧紧抓住被转让企业厦门YC公司,明确其有协助征税的义务,不断地向他们宣讲税法,告知不依法纳税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让他们积极和境外股东沟通,最终说服股东按照税务局的计算方法主动申报缴纳了税款。

    3、将非居民税收管理融入日常管理中
    目前非居民股权转让管理都是以事后管理为主,税务机关按照第三方信息开展专项检查。这样可能会产生时过境迁,追征税款困难,征税成本高的情况。因此,我们应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在日常管理环节就有意识地去发现企业股东变化情况,发现税源后及时介入调查,第一时间把该征的税款征收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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