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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人进行交易是否符合表见代理
     发布时间:2015/10/10    来源:   阅读次数:591
     
    淮安龙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龙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苏北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夏元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金沙镇交通南路大庆路口。

    法定代表人:金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淮安龙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跃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签订和履行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鑫盛公司,鑫盛公司应当支付所欠钢材款224.3万元。龙跃公司在洽谈过程中,在工地现场看到了公示牌,确认张永泉为鑫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永泉也称其代表鑫盛公司。

    鑫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A1A2号楼和地下人防工程由张永泉内部承包,其身份是鑫盛公司在该项目的副经理。购销合同上盖有鑫盛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该项目专用章被多次使用,在与其他人的合同中使用已经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张永泉也到庭作证证明该项目章是经鑫盛公司确定的项目负责人批准同意刻制的。

    龙跃公司在与鑫盛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将钢材送至项目工地,鑫盛公司的材料员姜荣也在送货单上签收,其身份情况得到公示牌的确认。涉案合同中的货款,鑫盛公司也部分履行。

    20115月6日,鑫盛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将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5万元转让给龙跃公司。张永泉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明显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鑫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也明确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龙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龙跃公司称其在与张永泉洽谈钢材合同过程中,在工地现场看到了公示牌,确认张永泉为鑫盛公司项目负责人。龙跃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公示牌照片,但拍摄时间早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故无法以此证明张永泉是鑫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凭张永泉的陈述也不足以认定其有权代表鑫盛公司鑫盛公司与张永泉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此,龙跃公司是知情的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鑫盛公司印章系张永泉私刻,无证据证明得到鑫盛公司负责人员批准用于签订本案合同。因此,从合同签订情况看,鑫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

    龙跃公司无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姜荣系鑫盛公司的员工。相反,张永泉承认姜荣是其聘请和支付工资的。张永泉出具的欠条也注明了欠款人为张永泉,而非鑫盛公司。龙跃公司认为鑫盛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而为合同当事人的依据是鑫盛公司向其背书转让了汇票,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鑫盛公司所开具的汇票收款人为南通仁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而非龙跃公司,龙跃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汇票是鑫盛公司背书转让给龙跃公司的。因此,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鑫盛公司也非案涉合同当事人。

    综上,龙跃公司认为张永泉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鑫盛公司职务的行为或者属于表见代理的理由均不成立。龙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龙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英林

    总结:

    1、当当事人明知道对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而要求表见代理成立属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2、使用非备案的公司印章【如,项目专用章】,未提供公司授权刻印证明的,属于私刻公司印章行为,对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3、提供的证据早于涉案发生时间的,不具备法律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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