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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13]112号: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将停止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发布时间:2014/3/27    来源:   阅读次数:3031
     

      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对违法企业停止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此项政策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新政策增加了纳税人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条件,明确了对增值税违法行为的管理措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加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纳税人的违法成本。《通知》规定,虚开骗税的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退的,36个月内暂停享受相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其后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发生2次违法行为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按50%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

      二是明确了出口企业购进货物异常情形及适用政策。《通知》规定,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并且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被查出后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4种情况是:
          第一,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
          第二,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第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第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2014年1月1日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举证其销售的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材料,经供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在2014年7月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调管理办法回函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在此之前,没有提供举证材料或举证材料没有被供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回函的,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是强化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管理。对这些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的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率分别按6%和4%执行。

      此外,《通知》还对违法纳税人变更或新成立企业、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明显偏高、存在虚假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提出了相应管理和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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