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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440
     
    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9楼D-2。

    法定代表人李小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英,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声,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景田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地税二稽检通一(2011)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地税二稽调账(2011)43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上述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材料。

    经查,原告2010年9月第146号记账凭证显示原告2010年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增加90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实收资本明细账》、《本年利润明细账》、《利润分配明细账》上均载明有“补记09年底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及股东出资增资分录”和“结转本年利润”的内容。原告2010年9月在营业账簿上记载实收资本从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与原告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相符。

    其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2010年少缴的营业账簿印花税4500元并加收滞纳金740.25元。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令:
    1.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被告退还印花税款项4500元及滞纳金740.25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二,被告作出的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起诉期限。因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当月25日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关于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深圳市福田区行政区域内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权核定原告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方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存在法定情形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其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营业帐簿为应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第七条规定,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其他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包括日记帐簿和各明细分类帐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第146号《记账凭证》、《实收资本明细账》、《利润分配明细账》上均载有“补记09年底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及股东出资增资分录”和“结转本年利润”的内容。原告2010年9月在营业账簿上记载实收资本已从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与原告在深圳市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一致。故被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上述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税二稽查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2010年少缴的营业账簿印花税4500元、加收滞纳金740.25元,并无违法或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2009年不存在足够的未分配利润及未经股东会程序办理转增资本,且已通过红字对冲更正2010年9月第146号会计凭证。原告上述主张与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26日《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符,原告虽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为中介代签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深圳市华图会计事务所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亦确认2009年原告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0046468.70元,此外原告亦在2009年3月办理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该变更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确认,尚未予以撤销,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称的其公司于2012年4月以现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不属于本案被告行政职权的处理范围,亦不能用于否定被告涉案追缴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上述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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