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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10]54号 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10]54号       2010-06-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的决定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附件:  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三、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四、本规定所称销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三元复合驱、泡沫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上述所列项目的标准或条件如需要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  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七、为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计征资源税:根据纳税人以前年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减税条件的油气产品销售额占其全部油气产品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其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5%)÷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5%-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根据原油、天然气产品结构的实际变化情况每年进行调整。  纳税人具体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按本规定所附《新疆区内各油气田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执行。  八、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征收管理等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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