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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欧盟经验思考我国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制度的立法取向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   阅读次数:584
     
    作为供给侧结构性减税的重要举措之一,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制度的试点扩围在持续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实现海关特殊监管区功能优化的同时,为关税征管改革的政策选择与关税立法的视域转化提供了新的思路。

    事实上,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制度并非“中国”创造,其代表性范式系欧盟立法及其成员国实践。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联盟海关法典》第七编“特殊程序”第三章“储存”第二节“保税仓库”,将1992年《欧洲共同体海关法典》中按照公私属性和功能划分的6大类保税仓库简并为“由任何人用于货物的保税仓库”(公用保税仓库)和“由保税仓库被授权人用于货物的储存”(专用保税仓库)2种类型。通常,选择性征收关税制度适用于专用保税仓库,且被授权人不一定是货物所有人。按照《联盟海关法典》第241条第(1)款规定,后续转内销进口关税的计征标准既可按照进仓时的成交价格,也可按照出仓时的货物价格选择。而汇率的确定可选择海关完税价格评定时的汇率、进仓时的汇率或海关债产生之时的汇率(需依企业申请)。

    另外,在产业选择上,欧盟关税法的立法架构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为核心展开的,其允许对航空器及其相关设备维修产业、农业或商业政策的特定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在料件征税的选择上给予更多关税减免的便利措施。同时,欧盟转结货物的销售范围可包含国际组织成员、来往旅客、北约部队、外交或领事事项、远程销售等。比较而言,欧盟选择性征税主要聚焦于海关估价领域,政策内容较多元化,而当前我国的实践则多倾向于商品本身属性(主要包括估价、归类等因素),内容标准较单一。

    应当说,欧盟经验为我国“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创新与守成、国际化与本土化之间需求平衡,提供了立法路径上的基本取向。目前关税法正在立法中,建议在关税法的制定中纳入“选择性征收关税”的内容。

    ◆  ◆  ◆

    1:在税收法定语境下明确“选择性征税”。对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除外)输往境内的加工货物,其课征对象甄别的关键取决于对园区区域的定位。考虑到试点期间政策享有的企业数量较少,在兼顾征管成本与贸易便利的同时,对我国当前倾向于政策性减免税的做法应纳入法治轨道。建议在关税法(草案)中明确将选择性征收关税制度纳入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政策;剔除“内销价格”与“转结价格”之概念;完善“纳税人”概念,将关税之债涉及的相关概念均纳入“纳税人”范畴,以此作为选择性征税价格确定的基础。2:在通关一体化改革背景下扩大选择性征税的适用地域。在本次扩围基础上,建议将扩围后海关特殊监管区加工贸易产生的、由于工序原因需要结转的保税货物,在结转至具有同等资格的园区时,仍可由最后承接的那一家企业按照最初的原材料申报纳税;建议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跨行业、跨区域、跨关区作业的前提下,以原进口料件作为税基实施征税,如增加AEO(经认证的经营者)等企业信用资信或国家“双创”示范区企业的因素考量,增加对战略性新兴产业、海洋经济新产业、卫星生产维修等军工产业等特定企业的选择。

    3:明确关税法定减免税事项与选择性征税的政策衔接。选择性征税的关键在于对加工产品“核销”的界定,除直接经“二线”出口内销外,可将部分制成品扩展至关税法定减免税事项。建议将当前政策性减免税事项借关税立法之机,归于关税法定减免税范畴,从根本上杜绝政府空白授权,同时将结转“核销”范围扩及至免税商店、销售给外交豁免人员、为国际航行提供物料服务的供应商、飞机制造维修、深海石油钻探等特定行业。

    4:在关税法实施条例(草案)中明确选择性征税条件和标准程序。一方面,在区分企业资信等级的基础上,将纳税人选择的范围扩大到关税之债的产生、关税的估价及汇率的选择上;另一方面,可将境内最近的出厂价格或未受关联关系影响的销售价格,及为结转出区而发生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风险的甄别依据,以此规避选择性征税制度化安排中因政策、技术性问题与因价格标准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

    5:强化对区内纳税人涉税信息的管理。建议在关税法(草案)中明确享有选择性征税的企业在保管园区进口料件成交价格原始资料的法定义务,明确纳税人对关税申报真实性、完整性的法定义务,对园区内实施加工内销的产品成交价格要有所控制,在借以单证管保管制度和监控流程“双重”监管的同时,进一步将选择性征税制度的相关政策嵌入到从关税申报、评定、缴纳、征收的整套征管链条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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