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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足府发[2005]38号 关于印发大足县契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29
     
    大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足县契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大足府发[2005]38号   发文日期:2005-06-01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现将《大足县契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  大足县契税征收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契税实施细则》)以及《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1998]28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指下列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第四条 本县契税税率为3%(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半征收)。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七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合同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县财政局在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契税征收点或各街镇乡财政所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条件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合法凭证后10日内,到县财政局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重庆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或者契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依法向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或者契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的,国土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及时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和房屋权属、土地基准地价、土地出让费用、市场成交价格、权属变更等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外,还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偷税、漏税、抗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及其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补征税款外,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房屋管理部门未凭财政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或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追收税款外,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管机关为县财政局和各街镇乡财政所。其依照《税收征管法》、《契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对本县范围内的契税组织征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5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上级征管机关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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