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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地税征[2004]6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布时间:2013/10/15    来源:   阅读次数:118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2004]61号         2004.2.23

    备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市实施发票改革以后,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市局下发了《
    关于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385号),对个体工商户实行以票控税。该办法的实施对解决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际执行过程中定额征收不规范、定额普遍偏低、不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该办法实施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很少使用发票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现象,使“以票控税”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为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即在继续实施原定征管办法的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部分个体工商户仍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对货物运输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要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执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①
       2.定额核定通知书②

       备注:①②此处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4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适应征管和发票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按照合法、规范、有效、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以票控税”管理为主,定期定额管理为辅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经营规模较小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以及其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应当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的税种及税率如下:
       适用税(费)种税(费)率
       营业税服务业5%;文化体育业3%;娱乐业按不同的经营项目依法核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7%;5%;1%
       教育费附加3%
       文化事业建设费(娱乐业、广告业)3%
       个人所得税1%-3%

       第五条定额的调查、核定、下达及定额的调整由各主管税务所负责,定额核定及调整结果报各所属区县(分)局征管科备案。

       第六条定额核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营业额
       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将本年度实际和次年度计划生产经营情况及申请领用发票情况向主管税务所申报。

       (二)税务所核定定额
       1.调查人员实地核实
       主管税务所收到业户报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后,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2.定额核定及送达
       主管税务所根据核实的结果,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个体工商户情况进行归类整理后,进行集体评议。主管税务所应成立由税收调查人员参与的定额核定评议组,评议组人员不得少于3人。定额核定后,填制《定额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七条定额核定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按实际支出费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核定营业额。以上年月平均费用发生额计算其组成计税价格,并将其核定为月营业额。计算公式为:月营业额=上年月平均费用发生额X(1 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二)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定额的调整工作包括:
       (一)核定的定额年度内一般不做调整。如有下列殊情况可据实调整:
       1.实际营业额超出或低于月核定营业额30%时,由业户于该月终了后10日内,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所提出调整定额申请。
       2.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发现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情况。
       主管税务所应在15日内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填写《纳税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自批准月份的次月起执行新调整的定额。

       (二)公历年度结束后,在60日内主管税务所参照同类业户经营情况、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等各类因素,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定额进行重新测算,实际应税收入增长或降低幅度超过10%时,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调整纳税定额。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30日内,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进行答复。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答复之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条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纳税人申请,可对其征期进行简并,由按月征收,改为按季征收。对部分经营活动季节性强、收入额零散的个体工商户,可改为按年或半年征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简并征期的个体工商户在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终了后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取银行托收方式缴纳税款,即由税务机关向银行提供应纳税额明细,业户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区县(分)局也可根据本辖区特点,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市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委托街乡代征的方式。

       第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发票时,税务机关应将定额情况与其发票领购、使用情况进行核对,对于超出核定部分所增加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所批准后,补征其增加部分的应纳税款方可购买。实行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连续两月超出核定定额购买发票的,主管税务所应调整其核定营业额和发票供应量。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京地税征[1998]27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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