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的公式,计算设备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中“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况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条款规定的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抵扣,是指同时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和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如企业自有的供电设备既用于铁精粉生产供电,又用于矿渣砖生产供电,其供电设备属于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亦即不是指一段时间内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一段时间内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
因此,该企业生产的矿渣砖前期征税,后期免税,应从批准免税之日起按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的公式,计算其设备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假如投入矿渣砖生产设备的残值率为5%,折旧年限为10年,2012年2月~6月已按规定计提折旧=2000×(1-5%)÷10÷12×5=79.17(万元),则矿渣砖批准免税后其设备应转出进项税=(2000-79.17)×17%=326.54(万元)。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可见,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已转出进项税的设备在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补提扣除的情况下,再计提抵扣进项税是不允许的。
因此,该企业对生产的矿渣砖批准免税后,要时刻注意矿渣砖中矿渣的实际比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限以及批准的免税期限,以免错过补充申报免税的机会,充分享受矿渣砖免税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