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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2009]82号文隐含重大优惠:海外借壳上市不再重复征税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795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对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居民身份、税收待遇和双重居民身份协调的问题作了规定。此外,该政策规定可能隐含着一个重大税收优惠,即解决了涉及境内企业海外借壳上市过程中的重复征税问题,非常值得关注。  目前,中国企业境外上市主要通过两种方法,一是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模式,即通常所称的IPO,比如中国人寿H股在香港上市;二是借壳上市模式,包括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但重复征税问题一直困扰着通过借壳模式进行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  假设A企业是国内一家国有企业,准备在香港上市。考虑到IPO成本很高,且涉及审批程序较复杂,A企业准备通过借壳实现在香港红筹上市。首先,境内企业按《公司法》进行股份制改造,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次,该境内企业的所有股东按现有股权结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一家离岸公司(BVI),也就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所称的特别目的公司。再其次,BVI公司以支付现金或换股的方式,从境内企业股东处取得该境内企业50%以上的股权,将境内企业变成BVI公司的控股或全资子公司。最后,该境内企业以BVI公司为主体,实现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融资。  通过以上股权结构的安排,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VI公司成为原境内企业股东控制的全资子公司,而BVI公司通过现金和换股的方式从境内企业原股东处取得了境内企业的控股权,从而境内企业的原股东从直接控股变为通过BVI公司间接控股境内企业。  在这样的股权结构安排下,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重复征税问题。首先,境内企业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需要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由于BVI公司是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境内企业在向境外BVI公司分红时,需要按10%的税率代扣境外BVI公司的预提所得税。由于BVI公司只是一个壳,取得的收益又要全部向股东进行分配。BVI公司设在避税地,当地公司不需要缴纳任何税收。因此,境内企业的原股东从境外BVI公司分回的股利,由于在境外没有缴纳任何税收,境内企业的原股东取得的股利又要按25%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知道,BVI公司的分红全部来自境内企业的税后利润。如果没有上述股权结构的变化,境内企业原股东取得该境内企业分红,一般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是,境内企业在改变股权结构实现红筹上市后,这些股利不仅在分给BVI公司时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且境内企业原股东在取得BVI公司分红时还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存在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的颁布,无疑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带来了福音。该文件规定,同时符合该文件第二条四个条件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这四个条件包括:(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毫无疑问,对于中国企业为实现海外上市,在避税地设立的这样一些特别目的公司(BVI),肯定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规定。因此,这些特别目的公司都可以依据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的规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这些BVI公司一旦被认定为居民公司后,重复征税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首先,在BVI公司这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境内企业向BVI公司支付股息,就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境内企业就不需要代扣10%的预提所得税了。同时,由于BVI公司又是境内企业原股东控股的子公司,在BVI公司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同样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境内企业股东取得的BVI公司分配的股息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了。这样的安排彻底解决了中国境内企业海外借壳上市中所涉及的重复征税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BVI公司被认定为境内居民企业后,BVI公司在向其境外股东分配股息时,则需要按我国税法规定,代扣境外股东10%的预提所得税。  因此,对于已经通过借壳方式在海外上市或者准备通过借壳方式到海外上市的境内企业而言,需要重新审视国税发[2009]82号文件中对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的重大意义。  境外中资企业应积极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按国税发[2009]82号文件要求提供相关申请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对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并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后,力争为BVI公司取得中国居民身份的认定,从而有效解决海外借壳上市中遇到的重复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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