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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贷变担保企业少缴税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99
     
    最近笔者接到苏州某企业集团一个子公司财务经理的咨询,反映如下业务问题:该企业集团下属有20个子公司。其中的A公司准备上一个项目,通过银行融资以后,还有缺口1亿元。该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D公司有资金富余。但是,D公司对A公司缺乏信任,不想借给该公司。A公司的有关人员了解到,C公司与D公司的关系比较好,由C公司向其借款是没有问题的。而C表示,如果是B公司出面,则可以为其出力。B公司正好是A公司的协作单位,于是,A公司通过B和C公司递进借贷的形式向D公司借到了这笔钱(借贷时间为一年,约定年利息为10%,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咨询这笔业务是否存在涉税问题?  如果对这笔业务进行具体分析可以发现,对于公司D而言,D向其他企业借出资金,同时收取利息1000万元(10000×10%);应当缴纳营业税50万元(1000×5%);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万元[50×(7%+3%)].对于公司D所取得的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是将这笔借贷业务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企业当年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这里为了说明有关问题,所以单独将其拿出来分析)311.85万元[(1000-50-5)×33%].为使分析简单化,这里不考虑在借贷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和其他费用等。公司D在这笔借贷业务中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为366.85万元(50+5+311.85)。  同理,公司C和公司B应当计算缴纳有关税收366.85万元。整个业务过程中合计缴纳有关税收1100.55万元。如果我们作进一步分析,这笔业务合计多缴税733.7万元。  对于公司C和公司B来说,他们只是就有关业务进行了信用保证,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他们怎么也没有想到,做人情却做出了几百万元的纳税义务,这是他们怎么也不愿意接受的。是否有办法,通过筹划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应邀到有关公司,和有关公司的财务总监、企业董事长进行了探讨。  在讨论过程中,有关财务人员提出,如果将循环借贷筹资改为循环投资的方式。的确,如果将借款改为投资,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以现金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分配,不用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但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330万元(1000×33%)。比原方案少缴税36.85万元(366.85-330);大家认为,这样操作3个环节合计可以节税110.55万元(36.85×3)。  但是,这个方案被D公司的董事长否认了,因为如果利用该投资方案进行操作,D公司可能承担自己所不愿意承担的风险。  那么,还有没有其他的办法可以实现筹划目标?笔者认为这个案例的最大特点就是多环节操作,从而导致有关企业多缴税。因此,解决问题的思路还应当在业务操作流程上做文章。  于是,笔者拿出了筹划意见:将借贷改为担保,可以解决因循环借款而造成的重复纳税问题。由于是担保,公司C和公司B没有取得收入,所以本来应当分别缴纳的有关税收366.85万元就不需要缴纳了,两家公司合计可以节税733.7万元。  就本案例而言,将借贷关系改为担保关系,没有改变相关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增加任何一个参与方的义务,操作起来简便易行。而且的确让有关企业少缴了税,最终为各方所接受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企业之间是否可以融资?有些人认为,根据现行政策,只有金融部门才可以从事融资业务,企业之间不能从事资金的拆借活动。否则属于非法行为。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这个观点,但是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已经成为比较普遍的一种现象。国家税务局也承认,近几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解决资金紧缺的矛盾,一些单位采取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进行融资。于是,在《关于对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流字[1988]第100号)明确,对这种融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1条规定,应按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为了执行税法的规定,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和委托金融机构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一律按“金融”业务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同时指出,对那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融资行为,还应向金融管理机关反映。  二是确认是投资行为还是借贷行为。从上述分析和筹划过程来看,即使是D公司董事长同意有关财务人员筹划方案,财务人员所提出的筹划方案也是不可行的。因为企业的筹划意图是将借贷行为筹划成投资行为,以分红的形式实现10%的利息收入(保持原来的利益不变)。但是,事实上双方没有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所以不是投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第156号)第10条对“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指出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同时,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90号)明确,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本案例操作的虽然不是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但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是可以参照执行的。由此可见,如果根据有关财务人员的筹划意见,实际上是一种偷税行为,共偷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额为165万元[(50+5)×3].  三是确认税收筹划的切入点。对于本案例来说,显然筹划的重点不在会计核算环节,而在融资业务的业务流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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