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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征管法的立法与历次修法
     发布时间:2013/8/30    来源:   阅读次数:879
     

      作为一部税收程序性法律,税收征管法与税收实体法建设一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和不断完善的过程。

       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在建立涉外税收体系和大规模恢复、重建工商税制以后,相比较而言,税收征管制度已显得落后。

        为了配合税制改革,针对税收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1985年5月,全国第一次征管工作会议召开,拉开了我国税收征管立法的序幕。这次会议确定了建立科学严密征管体系的战略目标,并修改了工商税收征管条例(草案)。

        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自当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凡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按该条例的规定执行,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义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该条例的发布,使税收征管有了统一、规范的标准和方法,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但是,该条例毕竟只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是该领域初次立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再加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其弱点逐渐显现出来。比如,该条例仅适用于国内税收的征收管理,内外政策不统一,不利于实际执行;对纳税人出现的新经营方式,缺乏必要的控管措施;行政执法权缺位,对抗拒不缴税者,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效力不高,不能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等。

        因此,从1989年开始,国家税务局便开始研究通过人大立法解决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经过几年的准备工作,国务院于1992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税收征管法(草案)。同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标志着依法治税前进了一大步,这对于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1993年我国制定了全面改革工商税制的总体方案和各项具体措施,从1994年起全面实施新的税收制度。税收制度的重大改革,如开征增值税,推行分税制,税务机构分设,再加上外部环境的变化,使税收征管法出现了新的不适应。具体表现在:纳税人的权益保障难以落实,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够规范,税源难以控制,部门协税不力,税务执法手段落后、刚性不足,税款流失情况严重。这都需要修改税收征管法。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税收征管法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而大规模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调研工作于1996年下半年展开。

      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税收征管法作出较大幅度的修订。此次修订贯彻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精神,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在内容上有五大变化:一是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三是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四是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五是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对此次修法给予高度评价:“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经常委会四次审议,增加了不少新的条款,对许多原有条款也作了修改,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税收征管的法律制度。这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对于保障国家税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调节收入分配的差距,都有重大的意义。”

      经过此次修订,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税收征管法为核心,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为辅助,以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

      现行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生活已发生深刻变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趋势日益明显,纳税人的涉税活动更为复杂,纳税人权益意识不断增强,现行税收征管法已经难以适应税收征纳环境的变化。

        此外,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进一步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与新近实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衔接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修改现行税收征管法,可以为税收发挥职能作用奠定更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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