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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对境内捐赠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有失公平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331
     
    对境内捐赠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有失公平  现行增值税制度明确规定,对境内捐赠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与境外捐赠相比,境内捐赠人要负担本环节应纳增值税。所以,需要修正有关境内捐赠的增值税条款。建议设置增值税有关境内捐赠的税收优惠条款,使境内捐赠人享有与境外捐赠人同等的税收待遇,给境内捐赠人更多的税收保护和鼓励。   鉴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销售、进口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捐赠的标的物包括资金、物品,所以,本文讨论的捐赠只是与增值税有关的应税货物捐赠。纳税人也只是捐赠了应税货物的捐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国家征税要使每个纳税人承受的税收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目前增值税制度中对境外、境内捐赠区别对待的规定,显失税收公平。   境外捐赠:免税项目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赠送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我国境内采购的货物”,“我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无偿向受赠人捐赠进口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我国境外的捐赠人按照规定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增值税。   境内捐赠:“将自己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销售、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外的项目)”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均为视同销售货物,按照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税收经济公平要求通过税收机制排除特权差别,建立以劳动数量和质量为标准的机会平等的竞争环境。而上述增值税制度的规定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只给予境外捐赠税收优惠,确立了境外捐赠人的特权地位,造成境内、外捐赠人经济环境的差异。在我国经济逐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环境下,给予境内外捐赠人同等的税收待遇,使之享有平等的经济环境,参与公平竞争,是我国税制应该具有的职能。从这一点看,我国目前的增值税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已经开征增值税的国家对境内捐赠是否免征增值税,规定不一。其中,埃及、土耳其等国家对境内捐赠等同于其他应税项目征收增值税,而经济较发达的法国、德国、瑞士等欧盟成员国,对提供给公益社团的应征增值税的劳务,适用7%优惠税率征税。   对于境内捐赠,借鉴国外增值税规定,考虑到增值税是我国筹集财政资金主体税种,笔者认为,应该设置有条件的增值税免税条款,兼顾公平与效率,一是只适用于通过公益组织的公益性捐赠;二是只免除捐赠环节应纳增值税。具体内容:对于纳税人通过公益组织的公益性捐赠不计算销项税,捐赠对应的进项税也不得抵扣,已经抵扣的应当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中转出,从而免除本环节应纳增值税。   此规定将弥补现行增值税关于境内捐赠规定的缺陷,促进税收公平。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征收增值税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进口货物与同类国产货物在国内市场公平竞争。而捐赠物资属于救助范畴已退出竞争领域,所以现行增值税免税项目中包含了用于捐赠的进口物资,同时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我国境内采购的货物”和“我国境外的捐赠人按照规定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也列入增值税免税项目。就是说,上述非进口货物因退出了竞争领域,也得到了免征增值税的优惠。那么,作为境内捐赠的物资,退出竞争领域,同样免征增值税,才是公平合理的。   2008年7月3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其中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的,免征增值税。此规定表明,目前我国增值税政策在境内捐赠优惠方面已经启动并向前迈了一大步。但是,优惠范畴仍需进一步扩大:除取消执行限期外,地域应扩大到全国,捐赠类型应扩展到各类公益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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