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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若干常见业务的税务过渡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98
     
    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针对政策的过渡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下发了多个文件,政策规定让人感觉繁杂,是该按照原政策继续执行?还是按照新政策重新办理?抑或是需要有条件的改变原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仅仅一项税率如何适用问题就已经使大家倍感困惑。本文将结合我们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常见业务类型,具体分析各类企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所得税的过渡政策,以期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企业类型一:某企业是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外国独资企业,属于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两个密集企业”,位于沿海经济开放区内,且产品主要为出口。【原执行税率】在2008年以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企业执行15%的税收优惠税率,且因为产品出口达到70%以上,该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延长三年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减半后低于10%的要按照10%的税率执行。【过渡政策分析】《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在该附表第8项,列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从该文件的规定来看,对两个密集企业的税收优惠过渡规定较明确,但该企业因出口收入超过规定标准而享受的延长三年减半优惠如何过渡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中提到: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在该文件所提到的上述几个政策中,均未有出口超过规定标准延长三年减半优惠的过渡规定,因此,从目前的政策来看,这项优惠政策应当在废止之列。【新适用税率】综合上述分析,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该企业应当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来所享受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废止。即该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 企业类型二:某企业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位于一般城市(非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等城市),虽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但注册地址并不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目前正处于两免三减半的第二个减半年度 ,地方所得税免征。【原执行税率】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对注册地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15%的所得税税率减半,但该企业不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因此,只能执行30%的所得税税率减半,即实际税率为15%。【过渡政策分析】《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所附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第19项,列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即: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适用税率】鉴于该企业原来执行33%所得税税率,综合上述分析,在新企业所得税税法施行后,该企业不能适用逐步过渡的政策,应该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企业类型三:某企业为内资大型工业企业,新所得税法施行前,该企业已经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批文。【原执行税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过渡政策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中提到: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虽然在国发[2007]39号文件中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同时规定: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但在该文件及其所附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中仅列明了“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类型的企业,并不包括资源综合利用5年免税类型的优惠项目。也就是说在上述几个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均未有任何体现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如何过渡处理的文字表述。从目前所下发的规定过渡政策的文件来看,资源综合利用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将不能享受执行到期满为止的过渡。那是否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就此废止了呢?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此类项目的税收优惠方式做了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税收优惠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即由原来的税额式减免(5年免税)变为税基式减免(减记收入),对没有亏损需要弥补的企业来说,还是比较希望能够直接享受到税额式的免税优惠,而对于有亏损需要弥补的企业来说,税基式的优惠将帮助他们获得弥补亏损的收入来源,因此,哪种优惠方式对企业更有利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但对原已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资格的企业来说,并不能直接在2008年开始适用上述政策,而是将面临被税务机关要求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的可能。按照上述政策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将是一项重要的硬指标,而该目录目前尚未正式公布。在2008年第一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建议此类企业慎重操作。【新适用税率】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从目前已经正式发布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来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不能再继续享受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在2008年应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需要提醒此类企业需继续关注政策走向,进一步做好政策衔接的各项准备。 企业类型四:某企业为境外公司在我国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企业盈利丰厚,计划在2008年进行利润分配,并将境外公司应享有份额汇往境外。【原执行税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按照该文件规定,境外公司在利润分配中获得的份额在汇往境外时,无需缴纳预提所得税。【过渡政策分析】在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出台前,坊间就有消息称利润汇出境将被征收所得税,曾一度引起外资企业多方打探消息,直至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正式公布才算暂时尘埃落地,《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如何过渡进一步做出了明确: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以免税的所得也仅限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新适用税率】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企业类型四案例中的企业分配2007年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境外公司应享有的份额在汇出境时,即使实际分配时间已经跨入2008年,依然执行免税的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应适用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类型五:某商贸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2007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执行税率】针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也曾经历多次变更,目前多数企业是在以下两个文件内容的框架下运作。《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符合条件的新办服务型企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新办的商贸企业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人数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按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和现有的商贸企业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改变了再就业税收优惠方式,该文件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过渡政策分析】《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新适用税率】在《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附表中列明: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内容(3年内免征或按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在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在2008年底前仍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上述政策过渡执行完毕或新办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即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政策仅适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而对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方式已在《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中做出规定,即: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针对2007年内如何适用政策的问题,在《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中做出了规定: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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