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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损失金额确认的四大误区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60
     
           2009年财税主管部门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字号》(国税发[2009]88号)两个文件,上述文件规范了企业的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办法及程序,资产损失税务处理的正确与否,影响到最新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的认定结果和税收负担。企业很多资产损失金额确认有误,不在于处理办法和程序不当,而在于对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存在不少误区。笔者总结了最近资产损失金额确认上的几个误区,供纳税人参考。   误区一:不区分损失性质   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发生非正常损失时,损失正常涉及的进项税应作转出处理。与资产损失一起做报损处理,反之,如果资产正常损失,其涉及的进项税不用作转出处理。   但实务中许多企业由于不区分资产损失性质,把正常损失当成非正常损失处理,或把非资产损失均认为是正常损失,前者涉及的进项税作转出处理,后者应转出而不转出,导致资产损失金额确认有误。   误区二:报损存货直接以成本为基数计算进项税转出额   财税[2009]57号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存货,以该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如果发生非正常损失须进项税转出时,存货成本应扣除残值后来计算应转出进项税额。一般而言企业处置报损存货时,取得变价收入仍需要计征增值税,如直接以存货成本为基数来计算进项税转出,则会造成变价收入部分重复征税。但是很多企业处理该问题时未考虑变价收入,如某书店毁损(被读者撕毁造成缺页)价值200万、企业将以上物品按废品出售,取得变价收入23万(不含税),假设该批报损存货进项税率均为13%,报损金额如何认定? 被读者撕毁造成缺页的毁损显然属于管理不善引起,属于非正常损失,应作进项税转出,则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额=200×13%=26万,报损金额=200-23+26=203万元。但正确的计算方法应是,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200-23)×13%=23.01万元,报损金额=(200-23)+23.01=200.01万元。显然,两种做法会导致不同的损失金额认定。   误区三: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内部审批期间继续计提折旧   不少企业内部资产报损有严格的程序和流程。但走完程序和流程导致资产损失由财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到企业权力部分审批确认之间存在时间差,该时间差视企业内部审批效率不一,少则几天,多则数月,甚至跨年度。而企业在获得审批确认后,通常进行资产损失账务,由于报损资产内部审批期间继续计提折旧,导致企业内部财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损失与最终账务处理损失存在差异,该差异就是内部审批期间的折旧额。《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因此,税法上的“停止使用”无论是暂时性的闲置还是永久性的报废转出,都是不允许计提折旧的。报损资产内部审批期间计提折旧应作为损失金额报损,而不能再继续计提折旧。导致税前扣除获批损失额会小于资产实际损失额。   误区四:未考虑以前年度税前列支的准备金余额   新税法在计算应税所得时,遵循据实原则,企业计提的各种未经核定的准备金不应允许其在税前扣除,而是在有关资产损失实际发生时再扣除。不少企业受新税法资产损失据实扣除精神的影响,即使报损资产以前年度计提过税法允许列支的准备金,尤其是坏账损失难以对应相应的准备金余额。企业对资产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未扣除以前年度准备金余额,而直接以批准金额全额列支。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因此,对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还有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余额的企业,在2008年度以后经税务机关批准相应的资产损失应先冲减以前年度准备金余额后再在企业当年进行扣除。   总之,以上企业资产损失税务处理误区也可以说是资产损失税务处理的中的难点,关系到纳税人确认资产损失的准确性,值得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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