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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划定“营改增”试点操作时间表
     发布时间:2012/10/14    来源:   阅读次数:589
     

      省国税局提醒试点纳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资格认定等手续

      福建将从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试点改革,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纳税人,只需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

      记者从省国税局了解,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福建省“营改增”试点改革的具体操作时间表及认定条件业已明确。国税部门提醒纳税人,要抓紧办理相关手续。

      部分企业纳入“营改增”试点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下列行业的纳税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一是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二是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

      具体涵盖六方面服务内容: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9月20日前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试点纳税人接到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通知》后,应于9月2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确认回执》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调查表》。未接到确认通知书但属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于9月2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不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尚未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应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并重新填报《税务登记表》及附送税务登记所需的有关资料。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应重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

      在11月1日后发生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设立税务登记。

      10月1日起可买增值税发票
      自11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使用国税机关发售或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向地税机关领购或申请代开的营业税普通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使用至10月31日止。

      经原主管地税机关批准自行印制的、印有单位名称的营业税普通发票,可准许继续使用至2013年6月30日,但应于11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情况查验,并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进行备案。其中,需要继续自行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各类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审批、票种核定、自印发票行政许可、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等手续,自10月1日起可到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购、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但在11月1日前不得开具。

      年销售额超500万元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对2011年度或截至2012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接到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营业收入确认通知》后,应于9月20日前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所需的有关资料,到国税机关一并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营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无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超过500万元,主管国税机关应于9月1日前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需重新认定。

      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或者未接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营业收入确认通知》,但需要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在9月20日前到国税机关办理手续。

      试点实施后继续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于10月2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认定或报备手续。

      个体户可继续按地税核定标准征税
      自11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在国税机关申报缴税,但所属期为10月之前的税款仍在地税缴纳。自12月份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11月份及以后的增值税。

      对11月1日前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在2013年6月30日前可继续按照主管地税机关2012年核定的营业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但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于11月20日前重新核定应纳税额。其余试点纳税人自1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试点纳税人原为国税地税共管户的,其已经签订的税库行三方协议依然有效;否则,应于10月20日前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重新签订税库行三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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