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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国税、地税谁应开具《外经证》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61
     
            这是一个实务的问题。     《外经证》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简称。  一个纳税人,最少有二个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一个是国税局,一个是地税局,纳税人需要外出经营时,向哪个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经证》呢?税法到目前为止并未明确,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相互推诿,责任不清,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有必要把这个事情搞清楚,完善税收征管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经证》),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  目前,国税地税对开具证明的依据理解不一致,一种以经营范围来划分,纳税人外出销售货物、修理修配的,由国税开具,纳税人外出经营营业税劳务的,由地税局开具;另一种以企业所得税管理加以划分,纳税人外出经营,不论是经营增值税项目或营业税项目的,由所得税管理的国税或地税开具。  外出经营提供营业税劳务的纳税人,在外地提供劳务取得收入时,必需向当地接受劳务方开具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必须使用劳务发生地的税务发票,劳务发生地税务部门依据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征收了营业税,如果劳务发生地未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的发票开具,也要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纳税人外出提供营业税劳务,无论有没有《外经证》,纳税人都难以隐瞒营业税的应税收入,不会影响营业税的申报缴纳。  外出经营提供增值税项目的纳税人,在外地销售货物取得收入时,与营业税的规定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经证》,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因此,纳税人外出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无论有没有《外经证》,纳税人都难以隐瞒增值税的应税收入,不会影响增值税的申报缴纳。  上述情况表明,《外经证》不论是国税还是地税开具,都不会影响流转税,所以不应以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划分。但《外经证》的开具却影响着企业所得税。  从《外经证》使用意义看,纳税人持《外经证》到经营地后,一方面可以表明,该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有效的税务管理;对《外经证》中填写的经营项目和内容方面看,可以表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在外地的工作量、应税收入已实施了有效的监控,其企业所得税已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经营地不得对其企业所得税进行征收。反之,纳税人在外地没有持《外经证》,当地税务机关可以认为,该纳税人是临时经营或无证经营,可以对其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或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随征。  从《外经证》程序看。税务机关对开具出的《外经证》都有编号,一般使用了计算机管理,《外经证》内容上,预计劳务的工作量和预计销售货物的数量都有,国税地税都可以填写。劳务发生地或货物销售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税后,对《外经证》签发回单,注明实际劳务收入或销售收入、实际使用的票据、以及开具发票的金额情况,纳税人应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核销时,在纳税人税务管理员中的纳税档案中,应有此项记载。年终汇算清缴时,应把这部份所得税应税收入,与该企业在本地的应税收入合并计算,正确计算出该企业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果纳税人不核销《外经证》,可以将外出经营的收入隐瞒,至使税务机关无法正确核算该企业的所得税,但流转税却是漏不掉的。  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看,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为纳税人,不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因此,纳税人外出经营,出具《外经证》的纳税人,可以证明具备了法人资格,其纳税地点是机构所在地,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无权向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未出具《外经证》的纳税人,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可以认为是临时经营、无证经营或非正常户,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一定的比例随征企业所得税。在劳务发生地连续超过180天以上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必须在当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也不具备有法人资格,也不应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无限义务,只能按照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外经证》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监控措施。  举例,某企业是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管理,2007年以前《外经证》一直由地税部门开具,该企业利润率在20%,每年有60%的业务在外地,2006年全年收入为800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为240万,其中144万元在外地税务机关缴纳,年终汇算清缴时,经地税部门审核无补缴事项。但在向国税机关报送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时,将外地收入、成本、费用进行打包,在外地设立了账户,隐瞒了这部份的业务。国税机关检查时,核对了该企业的发票、银行往来账,也未发现隐瞒的证据,至此,让该企业流失了316.8万(8000*60%*20%*33%)的企业所得税  2007年开始,该企业的《外经证》改由国税部门开具,该企业利润率在15%,每年有50%的业务在外地,全年收入为1100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为330万元,其中165万元在外地税务机关缴纳,无漏缴情况。但该企业仍然使用原方法逃税,只向国税机关申报了本地的5500万元的收入,将外地收入、成本、费用打包,国税部门在审核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材料时,发现该企业全年《外经证》开具的数额已达5500万元,认为有重大偷逃税情况,于是加强检查,把该企业全年在本地开具发票数,加上《外经证》核销的数,计算出该企业所偷税款。并顺藤摸瓜,在地税部门的协助下,将2006年的所得税也补征上来。  通过以上分析,得到的结论是,《外经证》开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不应以纳税人的应税项目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作者:夏克,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业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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