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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4/3/27    来源:   阅读次数:889
     

      [案情]
      原告: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城路2号。
      被告:嵊州市丝织一厂。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楼家。
      原告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余姚分公司是经营土畜产、纺织品、工艺品、机械、电子产品、五金、矿产、化工的三类及部分二类商品出口业务的专业外贸公司。199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丝织一厂签订NYS95-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供方(被告)供给需方(原告)混纺领带105600支,单价为每支55.88元,合同总金额为5900928元,交货时间为同年3月12日,由供方送货至宁波仓库,需方派人验收,结算方式为汇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将220箱计105600支混纺领带送至原告指定的宁波甬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仓库,并向原告提供九份总金额(价税合计)为5900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货后于1995年3月14日将该批领带以其上级公司宁波市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出口到香港的GOODLUCKIALLSFRIESOO.原告在办理该批领带出口过程中,外销发票、海关报关单、核销单、手续齐全。1995年3月22日,原告收到外销货款612480USD后,按照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货款人民币5900928元分别支付给了陈远伦、王舜舟及嵊州市维乐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的购销业务已经结束。

      1995年4月13日,嵊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线索发现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代开的犯罪嫌疑,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即致函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对这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暂不予抵扣和退税。此后,嵊州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嵊州市检察院进行侦查,并查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裘燮炎为詹惠英、姚立春代开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计金额为5900927.95元。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裘燮炎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投机倒把犯罪行为成立,并判处裘燮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此,原告已不能就该批领带出口业务从国家税务机关获得出口退税,造成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为826129元。

      詹惠英、姚立春均为中间介绍人。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介绍人王平交给王舜舟(嵊州维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由王舜舟代表被告将该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原告。现姚立春亦已被逮捕,王舜舟下落不明。

      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致使其不能依法获得退税,造成经济损失85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是否确系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所致,请求法院认定。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收购被告的产品后,在合乎自己经营范围及方式的前提下进行对外销售,且所有外销手续齐全、完备,原告有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并获得出口退税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的税务管理规定,仍指使其下属工作人员为他人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原告,造成原告将该批产品出口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此项预期可得利益已无法得到实现,而造成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毫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30日判决:
      被告嵊州市丝织一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612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而造成的新类型民事赔偿案件。其中既有刑事犯罪问题,又有民事赔偿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抓了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正反面区分案件的性质
      本案究竟是因个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由过错责任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这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及法律适用,亦是审理本案的主要焦点之一。原告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提供了合同中所列的产品,而且原告亦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所指定的单位,故原告所对应的主体应为被告这个法人企业。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判刑,是他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法人犯罪而引发的法律责任,这与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因为民事关系的被告主体是法人企业,而刑事是以个人作为被告人,故不宜将本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审理。另外,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构成来看,被告人裘燮炎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法人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由法定代表人来承担,而由此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则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未能退税而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唯一原因,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故法院以民事赔偿来审理,应该说定性是准确的。

      2.原告损失的形成原因及损失金额计算
      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出口外贸企业,收购内地产品进行出口符合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分析本案发生过程,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提供合同所列产品——原告将产品外销——原告收回货款并支付给被告货款,整个运行过程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原、被告双方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可依法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对原告来说,获得出口退税是其中相对重要的一项利益。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国内企业积极出口而采取的一项税收优惠措施。因为国内一般外贸自营出口企业在对外销售时获取利润较少,为鼓励企业多出口,增加出口商品竞争力,为国家换取外汇,国家遂以税收方面给予部分优惠,即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或消费费。国内外贸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只要其具备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销发票、报关票及核销单(1996年4月1日以后,还须具备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即可依法报送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或消费费,这是由国家税收法规所规定的,是企业的法定权利。对外贸或自营出口企业来说,在出口手续齐全、合法的前提下,获得出口退税是一项必然可得利益,如同银行存款可获得的利息一样。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外汇核销单均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再具备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就可以获得出口退税。但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并获得退税,使其预其可得利益得不到实现,对原告来说,这是一项可得利益的直接损失,而造成损失的原因则是被告的行为所引起,则被告有义务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假如本案中原告事先知道被告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仍旧进行出口,或者双方串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那么,对原告损失的造成,被告则不用承担责任。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犯罪行为,原告知道后不去阻止,反而继续容忍其进行下去,则原告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来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证实原告事先明知,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按出口退税率计算)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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