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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完善后新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862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渠道,引导鼓励社会办福利企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多的企业和残疾人享受到优惠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3个配套文件。决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十个省、市(含陕西)进行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试点工作,  从此次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总体情况看,既对税务机关动态掌握企业年度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提出了更高要求,又体现出了新的政策亮点:一是将持有残疾证的智力残疾人员纳入残疾人范围;二是针对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的问题,出台了流转税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限额减征营业税办法和企业所得税按残疾人员实付工资双倍扣除的新规定;三是福利企业必须符合四项条件,有利于对残疾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实到实处。  较之此前一直沿用十多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等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一、享受新税收优惠的企业范围得到了扩大  从原有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看,福利企业的范围仅限于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仅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此次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调整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福利企业证书与享受税收优惠不再关系紧密  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其中安置残疾人员要求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就是其中的一项硬指标。依照财税字〔1994〕001号、国税发〔1994〕155号的要求,企业要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这样就把福利企业税收优惠与《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紧密联系在了一起。  此次新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调整后,纳税人只要同时满足财税〔2006〕111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即(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企业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不再需要提供《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认定条件统一了  原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民政福利企业享受流转税优惠应具备设立主体、“四残”人员比例、“四表一册”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这四个条件。  此次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不再分税种确定优惠条件,而是将享受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认定条件统一规定为四项,通过这次的调整完善,既简化统一了认定条件又符合《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使得调整完善后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更具有操作性。  四、税收优惠内容发生了明显变化  原国税发[1994]第155号文规定的具体优惠政策为:(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三)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94)001号第一条第(九)款规定的具体优惠政策为: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此次新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完善后,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限额减征营业税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营业税实行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我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陕财税〔2006〕51号确定我省增值税或营业税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万元,工企业同时符合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企业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和减征当月的营业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企业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年度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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