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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地税一[1996]19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50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甘地税一[1996]19号  发文日期:1996-05-08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全面正确完整的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现就有关营业税的几个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无线寻呼业务征收营业税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快,对社会各界自办自营的无线寻呼业务,不论任何部门和单位性质如何,只要是从事经营性活动为用户提供无线寻呼传递信息服务的寻呼业务,都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无线寻呼业务向用户收取的开户费、各项服务费、租机费、售机及其他一切收入(包括销售BP机、大哥大等通讯物品),均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近几年房地产买、卖经营活动规模不断扩大,有不少企、事业单位销售自有房屋,对这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 例细则)  第四条 第四款中“企、事业单位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均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认真进行清理,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三、对城市合作建房行为征收营业税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这种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以物易物”,即双方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互交换,具体交换方式有两点: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拥有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在这种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这种行为就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这种行为就是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甲、乙方都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乙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但是,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所以,依照《条 例细则》第十五条 规定,应当分别核算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可一方)将分得的房屋丙销售出去,这就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2、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取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一租赁"税目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核定营业额时,按《条 例细则》第十五条 规定执行。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要分别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收营业税:1、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收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2、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于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3、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这种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对乙方卖给甲方的房屋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其营业额按《条 例细则》第十五条 规定办理。其次对合营企业房屋在分配给甲方、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三种方式是统一规划,房屋开发公司给拆迁户的房屋如何征税的问题:1、拆迁户的原房屋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是拆迁户私房的,则以"以物易物"方式合作建房征税。2、拆迁户的房屋如属于公房,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所以,拆迁户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土地所有权出让,不征收营业税,但对房屋开发公司给拆迁户的房屋,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其营业额按《条 例的细则》第十五条 规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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