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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33)
     发布时间:2012/3/18    来源:   阅读次数:390
     

    【标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8〕56号
    【发文日期】2008.04.29
    【税种】增值税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性】条款失效

    注  释:条款失效。第三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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