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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地税函[2009]28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93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      2009.12.21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平不同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的范围  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核定征收的企业外,下列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一)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二)以对外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三)实际盈利水平高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上限的企业。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征税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  三、关于征收方式鉴定  (一)企业申请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要求填写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鉴定时,以上一年度财务核算资料为依据,完成鉴定工作。  以后年度需改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税务机关应重新鉴定。未重新鉴定的,仍按上年度征收方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查账征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三)对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当年度不得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纳税人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管理,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于次年改变征收方式。  企业由核定征收方式转为查账征收方式,且主营项目未发生变化的,以后年度原则上不再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四)新办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四、关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的资产处理  企业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应提供以后年度允许税前扣除的资产的历史成本资料,并确定计税基础。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等长期资产,应按照正常折旧(摊销)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以后年度税前可扣除的折旧(摊销)额。  五、关于亏损弥补问题  对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仍在税法弥补期内的亏损,核定征收企业不得计算亏损弥补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查账征收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按税法规定年限进行弥补,且核定征收年度一并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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