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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申报表中医疗保险费用填报所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658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在总结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该项改革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  为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一系列的文件,对企业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财务会计处理以及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规定。  《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社字〔1999〕158号)首先对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列支渠道做了严格限定,规定: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政机关应列作“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为“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该文件还同时明确了有关标准,规定: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成本。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认真审核,从严把关。《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对医疗保险现将作出明确,规定: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会计上,企业所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支出只能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而不能在税前扣除。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政策恰恰相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即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又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很显然,在医疗保险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上,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之间将形成一种永久性差异,那么,纳税申报表自然应该反映这种差异:  首先,新申报表考虑到纳税人在实际操作上可能会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情况超标准计列医疗保险费用,因而在《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中》设计了“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两个栏目,要求纳税人填报某一纳税期中实际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必须按照税收规定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  其次,新申报表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设计了“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补充医疗保险(可税前扣除部分)”,反映纳税人在会计上不能税前扣除,但是按照税法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医疗保险支出。也就是说,纳税人通过填报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后,即可以将在会计通过“职工福利费”科目核算的医疗保险费用,按照税法的规定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新申报表在要求纳税人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方面无疑符合现行的税收政策的规定,但是要求纳税人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方面却很值得我们怀疑。因为按照现行的财会制度以及其他财会规范的要求,纳税人所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只能在“职工福利费”科目中核算,并不通过“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科目中核算。也就是说,只要纳税人按照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会计核算,那么,无论纳税人是不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都不会与企业当期利润或者应纳税所得额发生关联,既然与企业利润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没有直接的关联,那么又为什么要进行纳税调整呢?所以,我个人觉得,在附表四《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中设计“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两个栏目是毫无道理的。有鉴于此,我个人认为,有关方面应该尽快修改新申报表的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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