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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预[2000]4号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35
     
    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07-04 发文字号: 财预[2000]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正常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       1.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2.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略)  3.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略)  4.边检罚款专用收据(略)  附件1: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正常缴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罚款票据,是指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而使用的罚款票据(以下简称罚款票据)。  第三条财政部是罚款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罚款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罚款票据。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一律按本规定使用财政部监(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按本规定使用罚款票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五条罚款票据分为通报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为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格式见附件2),适用于一般的当场处罚罚款收缴。  专用票据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格式见附件3)和边检罚款专用票据(格式见附件4)。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适用于铁道、交通公安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的处罚;边检罚款专用收据适用于公安(武警)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处罚。  第六条罚款票据收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财政部制定。  第七条罚款票据由财政部指定印刷单位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  第八条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的罚款票据,由主管部门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领用。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使用的罚款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逐级发放。  第九条罚款票据实行分次限量领取制度。  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  中央主管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标准、法规复印件,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复印件。  中央主管部门再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提交前次使用罚款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罚款收入的数额以及入库情况等,经财政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用票据。  第十条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已开具的罚款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障期一般为五年。个别罚款票据存根因数量多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  第十一条撤销、改组、合并的中央主管部门领取但尚未使用的罚款票据,应全部交回财政部,或报财政部批准由改组、合并后的中央主管部门继续使用。中央主管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罚款票据。  第十二条中央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建立罚款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罚款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罚款票据的领用、结存情况。罚款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使用时,罚款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罚款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罚款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处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款票据;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部票据监制章”;  (三)伪造、制贩假罚款票据;  (四)未按规定使用罚款票据;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罚款票据;  (六)利用罚款票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八)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款票据;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下发后,中央主管部门不得再制发罚款票据,未经财政部批准,中央主管部门已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央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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