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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资函[2011]7号解读:关注外商投资性公司利润再投资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30    来源:   阅读次数:545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1年3月29日发布了汇资函[2011]7号文,对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规定,该文使纳税人最为关注的是外商投资性公司必须将境内合法所得先转增为注册资本,才可将再投资于境内其他企业,这使得纳税人必须考虑该规定是否要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问题。笔者就上述问题作适当地解读,以供参考。

      关注点一:合法所得再投资前须转增注册资本
      汇资函[2011]7号文第一条规定,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含人民币利润、减资、清算、撤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或其他境内所得等)再投资境内企业时,均先由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等境内合法所得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关注点二:转增应视为分配
      我们知道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合法所得主要系投资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财务报表上反映在未分配利润中。一般来说企业用合法所得进行投资,只是资产的转变,由货币资产变为投资资产,由于是货币形投资则不涉及税务事项。但汇资函[2011]7号文规定,投资前则应先增加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对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对于投资方来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因此,对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投资方来说则涉及到税务事项。

      关注点三:税务处理要区分投资者性质及未分配利润形成时间点
      第一,对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投资方,要区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适用,两者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分红都不需要缴税。因此,对于中方投资者来说,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享受免税待遇。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税法规定的税率是10%,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因此,对于外方投资者来说,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需要由外商投资性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形成的未分配利润,要关注2008年1月1日的时间点,时间点前后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外商投资性企业由未分配利润转资本,还需要考虑累计未分配利润形成的时间点,从而正确代扣代缴外方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中方投资者来说,不用考虑时间点。

      关注点四:办理《税务证明》
      纳税人在进行增资活动时,还需要办理税务证明,《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第五条规定,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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