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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赣国税发[2002]268号 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49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2]268号                2002-12-26   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门用于收购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凭证(不包括粮食收购凭证)。    第三条  收购凭证的领购、填开、使用与保管,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管理;利用收购凭证抵扣增值税税款的有关政策,由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条  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健全收购凭证管理制度和安全保管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专人填开。    第五条  收购凭证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和买卖收购凭证。    第六条  收购凭证统一规定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各版联次统一为一式四联:    第一联为存根联:收购方留存备查;    第二联为交售联:交售单位(个人)作为记帐凭证;    第三联为抵扣联:收购方作抵扣税款凭证;    第四联为记帐联:收购方用作记帐凭证。    第七条  收购凭证印制计划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国税局报送。    第八条  收购凭证只限于有收购免税农产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其它单位不得领购。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具有领购收购凭证资格:    (一)生产经营确需收购免税农产品;    (二)收购对象是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    (三)能够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规范使用、保管、填写收购凭证;    (四)能够按规定的时限开具收购凭证;    (五)能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农业生产单位收购农产品的须提供)、银行对帐单或付款凭证等有关涉税资料;    (六)有较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农产品验收、过磅、开票、付款、入库、领料等环节有专人负责,帐、钱、物分离,交接手续清楚,相关凭证齐全;    (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原材料)"科目能按农产品规格品种设置明细帐,"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设置日记帐。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供应收购凭证或取消其使用收购凭证资格,并收缴其结存的收购凭证:    (一)申报抵扣的收购凭证上注明付款但实际没有付款或注明入库实际没有入库的;    (二)为他人代开收购凭证或将收购凭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各联次内容填开不一致的;    (四)有其他虚开收购凭证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私自印制、伪造或非法购买收购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的;    (七)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十条  需要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发票管理部门办理领购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购凭证实行限量、限次、限额发售和验旧供新。    收购凭证各版次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县(市、区)国税机关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在领购收购凭证时,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印制质量的检查工作,当场逐份清点,发现缺联、少份、错号、上下联错位等问题,及时退回销售单位。    第十三条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收购凭证,不得擅自销毁。已开具的收购凭证存根联和收购凭证登记薄,由开具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保存期满后报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设立收购凭证领、用、存台帐,对出库、入库的收购凭证要逐笔进行登记,逐户登记纳税人收购凭证的领用时间、本数(份数)、凭证号码、售票人、领票人、审批人情况。    税务机关的经手人应签名、盖章、登记入帐,按顺序号码存放收购凭证,库存的收购凭证要做到由帐实相符,按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情况,并接受上级税务机关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收购凭证的开具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须在收购凭证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并整份留存备查;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付出金额相符;  (三)全部联次一次填写,上下联内容和金额一致;  (四)各栏目应逐项填写、不得缺项,严禁超面额开具;  (五)每笔收购业务应单独开票,原则上不能汇总填写,但对单笔收购金额较小(100元以下)、且收购数量大的,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按日汇总填写。  第十六条 农产品收购、加工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为非农业生产者的,不得开具收购凭证,应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收购凭证的开具时限为收购农产品、支付完收购款的当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购凭证,不得拆本使用收购凭证,不得自行扩大收购凭证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建立收购凭证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购凭证登记簿,载明收购时间、规格品种、收购数量、单价、金额、司磅人、付款人、验收人等情况,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  第二十条 以竹、木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其收购的原木原竹数量、金额,在每月申报纳税、报送《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的同时,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抵扣;若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不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国税机关颁发特级纳税信誉和一级纳税信誉的企业,使用收购凭证购进农产品等物资,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可暂不提供《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验收、过磅、收购、仓储、加工、定价等企业内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如过磅记录、验收等级标准、水分、灰分含量、产出比率、损耗比率、定价依据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应作为征管资料档案,并注意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与纳税活动相关的可控制的技术指标,在纳税评估中加以运用。  第二十三条 已开具的收购凭证抵扣联,用票单位每月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在抵扣联上加盖"已核抵扣"或"不予抵扣"章,退还用票单位保管,保管期为十年。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领购收购凭证资格或者被取消领购收购凭证资格的;  (二)本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具收购凭证的;  (三)申报抵扣时,未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除外);以木、竹为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未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或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  (四)付款额在1000元以上未通过银行转帐及未附转帐凭证复印件或付款额在1000元以下未填写有效居民身份证号码、详细居住地的;  (五)省级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不予抵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和发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对用票单位的填开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票单位有如下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无实物交易而开具收购凭证的;  (二)有实物交易但收购凭证开具的数量、金额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明显不符的;  (三)税负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它与实际不符或对税务机关正确确定企业进项税额有妨碍的。  第二十七条 用票单位未按规定保管、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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