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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出经营涉税事项办理
     发布时间:2014/7/15    来源:   阅读次数:968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将自己的产品市场往外省(市)拓展,在外地开展经营活动。如何在开展外出经营活动情况下,合理地利用现有的税收政策,办理有关的涉税事宜,保护好企业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本文就此作一简要说明。

      一、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外出经营的,在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相应报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这里的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业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办理过税务登记后,如果有到外县(市)临时开辟营业地,纳税人就必须首先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该证明有一定的期限,按现行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申请。其次,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接受营业地税务机关的管理,即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指定的税务机关验证一下纳税主体的合法性,不是重新办理另一个税务登记。

      最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向营业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此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情况。纳税人应持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一旦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则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而成为营业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固定业户。


      二、在税款征收管理上
      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征收的手段,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不按时交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权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在发票管理方面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范“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第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业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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