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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09
     
    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对一些条款有了新的规定。企业应是执行31号文件的规定,还是执行新税法的规定?以下问题应如何处理: 1、自用的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是否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新法规定应不视为销售的) 2、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是否应按新法规定比例执行? 3、2007年设立的地产公司,当年发生的亏损,因为08年以后的税率为25%,以后年度盈利,在弥补后有盈利后,是否对盈利额中的相当于亏损额的盈利按33%的税率缴纳呢? 4、对2007年中的业务招待费及广告、宣传费方面的三年调整期内,应是按原税法规定的比例调整吧?  答复:1、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出明确规定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自用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2008年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比例计算税前扣除。  3、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不因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改变。  4、2007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规定比例计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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