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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企业自制建材用于自建项目征税规定应及时修订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95
     
    不少建筑安装企业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4号)文弄得非常尴尬,税企争议的焦点在于建筑企业附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水泥预制件厂所生产的预制件及材料用于本企业建筑工程的,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执行国税发[1993]154号对上述内容是这样规定的:“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件、其他构件或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转移使用时缴纳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则不缴纳增值税。”企业方认为,该文是1993年颁布的,距离2010年也有17年了,建筑格局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其中就包括建筑模式,现在流行工厂化建筑模式,即材料和预制件都现在工厂预制好,直接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或浇注,其好处在于一方面能保证材料的质量,另一方面对施工现场的环境和现场管理优化带来积极作用,这样就带来所谓“建筑现场制造”,即在施工现场制造这种情况很少,这样就带来如果严格依照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这部分材料和预制件都要交增值税,这显然与文件的的立意不同。企业提出了一个大现场的概念,即从经济性的角度来考虑,建筑项目耗用的材料和预制件距离施工现场越近,其间的运输费用越少,越节约,事实上也是这样的情况,南通的建筑企业承建南京的建设项目,从来没有从南通拉过预制件,这样的大现场也是归属于同一财政区域。对于税源的理解,企业这样表述,其这部分材料和预制件已经并入造价缴纳了营业税,而且对这块增值税也没抵扣,而且事实上集约化的生产,带来利润的增加,会带来额外的所得税增加。税务稽查对这块如果补征增值税则会带来企业的重复纳税。税务机关这样解释,税法已经考虑到这种情况,《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第50号令)第6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可以按照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来处理,即按照自产货物缴纳增值税,差额缴纳营业税。”企业说我们也想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可是建设方不会答应啊,总不至于一项建筑工程,结算的时候,桩基多少票,混凝土多少票,建筑多少票。值得关注的是,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若干税收优惠规定》的通知(皖国税发[2010]84号)“促进建筑安装企业发展。对基建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加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免征增值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538号)15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不清楚皖国税发[2010]84号的表述是语言错误,还是征得总局的同意,不难看出对于国税发[1993]154号文各地确实有不同的意见。笔者看,伴随增值税转型以及经济的变化,国税发[1993]154号应及时修订,对于建筑企业用于本单位省内(市内)建筑项目自制水泥预制件、其他构件或材料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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