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后,2009年不支出广告宣传费,而是在2010年支出广告宣传费450万元,则结果是两年共计税前扣除了450万元,形成筹划不一,税收负担不一的结果。这样理解是否正确?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结果?
2、上述理解是否正确,即对费用进行调整,而不是对收入基数进行调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参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企业取得预售收入前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在取得预售收入年度一次结转。
企业在项目完工前取得的预售收入已作为计算三项费用基数的,在开发产品完工后结转收入时,不得重复计算。
1、以预售收入可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2009年预售收入100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50万元(限额1000×15%);
2010年实现经营收入3000万元(其中结转2009年预售收入100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300万元(限额2000×15%)超过部分,应调增所得额100万元,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以销售收入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2009年预售收入1000万元,应调增所得额广告宣传费50万元(限额0×15%);
2010年实现经营收入3000万元(其中结转2009年预售收入100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450万元(50+400=限额3000×1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无论是以预售收入还是以销售收入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不存在实质差异只是暂时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