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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政发[1986]16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79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 京政发[1986]165号           1986-12-2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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